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駿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2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駿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駿達迭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刑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申言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 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 管轄權。
㈡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而受刑人所犯各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至7所 示之罪,前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確定;其中編號8至10所示之罪,前業經本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然 揆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既當然失效,本院即應以其各
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前述已定執行刑之總和。則兼衡受刑人於本院調查 中所陳述之意見,暨上開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