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543號
TPDM,112,聲,2543,202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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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璽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2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鐘璽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 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 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 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 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3之罪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 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按,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附表 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 之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之意見,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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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