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542號
TPDM,112,聲,2542,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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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慶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慶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慶麟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 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及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足認受刑人於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57號判決確定前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 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 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考,是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罪質、保護法益、所犯之罪對他人或社會之危害程度、犯罪 時間密接性等一切情狀,並考量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必要 ,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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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