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繆政哲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繆政哲自本案遭逮捕以來,均 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且本案第一審程序已於民國112年12月4 日審理終結,相關證人均已調查完畢,被告無勾串共犯之疑 慮,無再以羈押預防證詞污染之必要性。被告所涉罪名雖為 重罪,然被告坦承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或刑法第59條等減刑事由得以適用,被告坦承犯行並願接受 處罰,並無增加逃亡以躲避刑事審判或執行之風險。且被告 祖母罹患心臟疾病恐時日無多,請准被告以具保或定時至轄 區派出所報到之代替羈押方式,使被告能與家人共享天倫, 以全孝道等語。
二、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第1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 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 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 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被告如具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 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 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重大,而其所犯運輸第一 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嗣於112年5月5日本院準 備程序被告就前揭犯嫌均坦承不諱,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 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而於112年5月9日裁定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復於112年6月8日、112年8月8日 、112年10月8日、112年12月8日因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對被告延長羈押4次在案 ,合先敘明。
(二)茲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參酌相關卷證, 綜合加以審查,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犯罪嫌確屬重大。且 本院審酌全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兼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衡諸被告所犯上開罪 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依其犯罪情節,自手段及目 的加以審查,為確保追訴程序順利進行,羈押被告亦未違 反比例原則,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本案雖已審結 ,然尚未宣判,仍有上訴審之刑事審判程序及確定後之執 行程序尚待進行,並非全案已經終結,則被告逃匿以規避 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甚高,若改採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故仍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 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三)至被告雖稱其已坦承犯行而無勾串共犯之疑慮,惟本院並 未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為羈押之原因;又被告祖母之身 體狀況是否有恙,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 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並非相符,非屬法定應具保停 止羈押事由,並不影響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事由,均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 之情形。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