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516號
TPDM,112,聲,2516,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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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鼎清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原訴字
第8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2名被告之答辯內容均已確立,目前聲 請人即被告洪鼎清亦無證人要傳喚,雖共同被告林偉男尚可 能爭執部分為曾永華之警詢內容,然與洪鼎清無關,此外洪 鼎清於偵審中均已證述明確,無勾串滅證之虞;且洪鼎清羈押數月,已深刻知道悔悟,又與家中親人持續聯絡,得知 家中長輩住院,希望交保前往探望;洪鼎清接受所裡許多教 師跟主任教誨,辯護人亦持續接見,是洪鼎清再犯之可能性 顯已降低,也有與被害人於能力範圍內盡力賠償之誠意,懇 請讓被告洪鼎清交保出去工作,以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失等語 ,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 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 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者,始得為之。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 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 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三、經查:
 ㈠本件洪鼎清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固均承認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前有多次通緝到案紀錄,故有逃亡之虞;另洪鼎清前有多次涉犯詐欺案件,且係於緩刑期間涉犯本案,有事實足認於短期內再犯同種類犯罪之機率非低,考量洪鼎清權益及公共利益,並審酌必要性,為保全訴訟及預防再犯同種類犯罪,認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以112年度聲羈字第321號裁定准予羈押;在本院審理期間再於112年10月20日裁定自是日起羈押。 ㈡洪鼎清雖仍執前詞請求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審酌前揭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經本院電詢臺北看守所確認



其在所身體狀況,回覆以:洪鼎清入所時有自述3年前車禍 骨折過,入所後只有在112年11月3日看過所內牙科,醫師註 記慢性齒齦炎,其餘沒有任何狀況,一切正常等語,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此外查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事 實。是以,洪鼎清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又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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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