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睿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2126號、112年度執字第782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睿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睿婷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 法第50條亦有明文,是如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得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 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受刑 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 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 為態樣、時空間之關聯性、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必要性等因素,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 表編號2所示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依前揭說明,應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 ,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表:受刑人林睿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8月18日至同年0月0日間之某日 110年5月2日至111年5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86號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98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906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1日 112年9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98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9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20日 112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576號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78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