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承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承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承祥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條關於複數裁判定 應執行刑之規定,並未限制業經執行完畢之罪刑不得定執行 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可資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 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 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如附表編號2之罪,受刑人 之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堪認聲請已符合上開規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四、本院斟酌受刑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如: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 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 件的責任輕重等等,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 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
,僅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 分予以折抵,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又本 案所聲請部分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 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無違,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