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洺鑫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07號、112年度執字第712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洺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洺鑫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即明。再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至15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之前,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
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 ,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 期、前已定之應執行刑範圍,以及首揭法律所定多數拘役 之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之外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10所示之罪刑,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為120日確定,因前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既已達法定多 數拘役之應執行刑120日之上限,本院無從宣告逾前揭外 部性界限之應執行刑,則本院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裁量 空間有限,自無再詢問受刑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