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458號
TPDM,112,聲,2458,202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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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2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林建耀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 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 裁定參照。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 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確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 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按。其中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 )、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 及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至9)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1紙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 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附表各罪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 部性界限暨受刑人之意見,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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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