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健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2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健華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健華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 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 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 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 簽署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則依同條第2項規 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 合,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 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具有關聯;編號3至5所示案件具有關 聯,並建議酌定1年2月等語,有受刑人定執行刑陳述意見回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罪質相類,且犯罪 時間均在民國110年11月某時至同年12月27日之期間內,犯 行相隔甚近且具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酌以罪 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 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前已定之 應執行刑範圍、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 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張健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