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嘉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2049號、112年度執字
第7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嘉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嘉愷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高嘉愷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 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程序上應予准許。
㈡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之總合(即有期 徒刑8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 為有期徒刑4月,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4 月)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8月)之間。本院爰依上 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均為圖利聚眾賭博罪,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
益及行為動機等情大致相同,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 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 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就其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因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 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 刑,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㈣另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屬得易 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 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偵查機關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4月 111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302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98號 111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98號 112年4月25日 是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字第2572號(已執行完畢) 2 圖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4月 111年3月9日至同年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98號 112年8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98號 112年10月3日 是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7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