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韓宗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2年度執聲字第197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韓宗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宗廷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 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 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有各該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次 查,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期前,是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罪質、情節及侵害法益互殊之非難重複 程度,兼衡各罪反映之人格與犯罪傾向,為整體非難評價, 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徒刑部分,不在本 件聲請範圍,爰不予定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7款、第53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