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350號
TPDM,112,聲,2350,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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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建仁



陳建鴻


被 告 黃志榮



上列具保人等因被告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2年度執聲沒字第184號、112年度執字第380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王建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陳建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志榮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 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2萬元,經具保人 王建仁、陳建鴻分別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 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 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月22日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 具保人王建仁出具現金繳納在案後,業已釋放;嗣被告再經 本院於111年8月8日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陳建鴻出具 現金繳納在案後,業已釋放。嗣被告所犯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819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字第0000 0000號)、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111年刑保字第000000028 2號)、前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暨該案執行卷核閱屬實。 ㈡嗣被告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遵期到 案接受執行,另具保人經聲請人合法通知後,亦未偕同被告 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 書、臺北地檢署112年10月30日北檢銘廉112年執字第3806號 通知、本院112年12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為憑。又 被告經聲請人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亦均拘提 無著,有拘票、報告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此外,於本院裁 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 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沒入,並依法將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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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