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子清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劉彥霖
上列具保人俱因受刑人兼被告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
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子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劉彥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子清因被告劉彥霖詐欺等案件(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1105號,下稱甲案),具保人即被告劉彥 霖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後改分為1 11年度審訴緝字第40號,下稱乙案),分別依本院指定之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 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0年刑保字 第67號、111年刑保字第227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 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 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 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 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 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被告劉彥霖先因甲案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經具保人劉子清繳納現金後獲得釋放,復因乙案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自行繳納現金後獲得釋放;嗣被告因甲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惟隨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撤緩字344號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復因乙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4罪)確定,就前揭2案與另案(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03號),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各情,此有本院存單號碼110年刑保字第67號、111年刑保字第22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刑事判決、裁定存卷可稽。
(二)嗣前揭有罪判決及聲請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劉子清、劉彥霖通知(或帶同)被保人劉彥霖於 民國112年8月1日上午9時50分到案接受執行,同時傳喚被告劉彥霖到案接受執行,被告於112年7月21日具狀稱欲就近於新北市住居地之監獄服刑後;經聲請人於112年7月28日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代為執行,新北地檢署發函通知具保人劉子清、劉彥霖通知(或帶同)被保人劉彥霖於112年8月28日10時,同時傳喚被告劉彥霖到案接受執行,及通知具保人劉子清通知(或帶同)被保人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9時40分到案接受執行,前揭通知、執行傳票俱經合法送達具保人、被告,然被告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文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復經新北地檢署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具保人及被告戶役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影本足憑。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