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284號
TPDM,112,聲,2284,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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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語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語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語宸因偽造文書、違反銀行法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 定之。」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一被 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 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 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此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原)刑事判例、104年 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 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1年3月29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 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 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如附 表編號1所示固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 編號2、3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然被告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經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妨礙裁定應執行刑。如附表所示各 罪經原判決宣告之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是為本案定 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 見,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審酌受刑人所 犯分別為偽造文書、違反銀行法案件,罪質、侵害法益及犯 罪手段不同,且犯罪時間相隔較久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因併合處罰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毋庸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 第1款、第4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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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