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277號
TPDM,112,聲,2277,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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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77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 人 鄭粟宸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2年度執字第7203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如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聲明異議之對象者,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程序上即與法有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復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 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 第458條前段所明定;至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 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僅屬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 檢察官為執行徒刑而傳喚未受羈押之受刑人到場,係執行前 之先行程序,檢察官尚未就徒刑之執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 ,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 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粟宸(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詐 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審訴字 第257、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2萬元(共2罪)、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000元、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6,000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 5,000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7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1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 刑人應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 書、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四、準此,聲明異議意旨陳明其聲明異議之對象為臺北地檢署



察官「112年執字第7203號之執行傳票」,然該執行傳票之 法律定義及性質均為傳票,乃執行前之先行程序,要與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有間,且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迄今尚未核發執行 指揮書,則受刑人殊無於檢察官尚未指揮執行前,即據以聲 明異議之餘地。是以,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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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