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234號
TPDM,112,聲,2234,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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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珈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珈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珈源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附表編號 2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 確定日期前為之,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 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受刑人雖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略以:本件均為詐欺,請求合 併定刑為3年云云,惟查被告係多次以假冒公務員方式進行 詐騙,且犯案地點遍及全臺,犯案情節自非輕微;又就附表 編號1、2、4、5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127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3 、6、7、8後,刑期總和上限為6年11月,則被告請求定應執



行刑為3年,尚難認罪刑相當,自不足採,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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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