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亞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01號、112年度執字第716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葉亞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亞豪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在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 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1月4日,各罪之犯 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有各該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336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判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3 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 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與各罪所處之 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難 責任程度、犯罪時間間隔,與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 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回函表示已反省過錯,尚有母親需照顧 ,對於定應執行刑請從輕裁量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暨 對於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附表所示 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依刑法第51條 第6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換發指揮 書時得予扣抵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