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1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方寶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誣告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6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 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 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於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5、6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法律規 定,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 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 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 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 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 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誣告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67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 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乃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就上開確定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出具其親簽之
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 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 書,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應執 行刑期之日數為91日,經折算易服社會勞動之時數計546小 時),履行期間為6月(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 止),復於112年4月21日參加易服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並 於同日簽署社會勞動人於履行未完成願一次完納罰金或自願 入監切結書等情,此亦有執行筆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易服 社會勞動指揮書、社會勞動注意暨報到日期簽收表、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松山區清潔隊易服社會勞動人勤前教育宣導 簽到書、社會勞動人於履行未完成願一次完納罰金或自願入 監切結書等件附卷憑參。
㈢惟其後受刑人於112年7月14日在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松山清潔 隊履行社會勞動中,擅自脫隊,自工作地搭乘計程車返回松 山清潔隊,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督促須留意執行中應聽從機 構督導的指揮,不得任意拒絕,避免再有擅自搭車離開工作 地返回機構的情形發生,再經臺北地檢署於112年8月21日發 函予以告誡督促履行;臺北地檢署觀護人並再於112年9月8 日督促其工作時不看手機、不聊天;嗣受刑人於112年9月25 日在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新店清潔隊履行社會勞動中,未獲得 機構督導允許,中途擅自離開執行機構廠區,影響勞動機構 之管理,並於112年10月3日履行社會勞動中,使用行動電話 達8分鐘,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督促須留意執行中應聽從機 構督導的指揮,不得任意拒絕,避免再有擅自搭車離開工作 地返回機構的情形發生,再經臺北地檢署於112年10月5日發 函予以告誡督促履行。又受刑人以確診新冠肺炎、韌帶斷裂 為由,分別於112年9月、10月各請假6日、17日,於112年9 月份、10月份履行時數各僅有26小時、16小時,經受刑人具 狀請求延長履行期限6個月,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 10月25日發函告以受刑人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 事項與切結書之規定,不當行為影響工作進行或勞動機構之 管理,執行態度不佳,且受刑人應履行之總時數為546小時 ,以每日履行7小時為例,78日可以履行完畢,惟受刑人之 履行時間僅39日2小時,縱使扣除罹病時間,亦無不能於原 計畫之履行期間內履行完成之情事,足見請假並非無法履行 完畢之主要因素等語,不允許受刑人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間 6個月等節,有臺北地檢署112年10月28日駁回受刑人北檢銘 翠112刑護勞115字第1129104985號函、歷次觀護輔導紀要、 歷次告誡函(稿)暨送達證書、歷次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存卷 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㈣參諸受刑人於112年4月11日簽署之臺北地檢署履行易服社會 勞動應遵守事項切結書-I,記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 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 勞動:...(四)經指定到場履行勞動者,...因其他不當行 為影響工作進行或勞動機構之管理,經累計達三次以上」, 以及臺北地檢署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應遵守事項切結書-III, 記載「每月履行時數不得低於48小時,否則得報請撤銷先前 易服社會勞動之准許」,及其於112年5月2日簽具之社會勞 動人於履行未完成願一次完納罰金或自願入監切結書,表明 其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如因每月履行時數低於48小時,或有 其他不當行為影響工作進行或勞動機構之管理,經累計達三 次以上,願接受撤銷社會勞動之處遇,入監以執行原宣告之 徒刑之意等節,在在可見其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即知 悉每月履行時數不得低於48小時,且不應多次影響工作進行 或勞動機構之管理,否則經檢察官認定達情節重大程度者, 即可能遭受撤銷社會勞動,而失去易刑之機會;再者,期間 檢察機關亦多次督促受刑人履行,以前揭函文告誡函告知受 刑人並督促履行。由上可見,受刑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 ,確有多次明知而仍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 之情形,其未正視檢察官一再給予機會、未撤銷社會勞動之 寬容,亦未把握如期履行完畢之機會,致檢察官無從期待受 刑人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 動,因而以上開具體理由,為不准予展延社會勞動履行期限 之處分決定,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 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已說明理由,並與前揭卷證所 顯示之客觀情形相合,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
㈤至聲明異議意旨固以受刑人於112年7月14日在臺北市政府環 保局松山清潔隊履行社會勞動中,擅自脫隊,以及112年9月 25日在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新店清潔隊履行社會勞動中,中途 擅自離開執行機構廠區,均有正當理由,其於112年10月3日 履行社會勞動中,係在休息時間使用行動電話,均未影響工 作之進行及勞動機構之管理,且受刑人需照顧家人,主張應 再予延長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惟關於其工作時應聽從 機構督導的指揮,不看手機,不得擅自離開工作地之要求, 業經檢察官一再給予機會,受刑人未能謹慎己身行為。再受 刑人於原訂期限內未能完成社會勞動時數,然細究受刑人自 112年9月、000年00月間之每月社會勞動履行時數,均不足 標準時數48小時,業如前述,可見其在原訂期間內並無積極 履行之舉措,則受刑人未能於履行期限內履行社會勞動時數
完畢,當係其一貫輕忽消極態度下之自我選擇,顯然可歸責 於其自身,益徵檢察官裁量後之決定並無可議之處。是受刑 人前揭刑事聲明異議聲請狀所指內容,難認有何未能依限履 行易服社會勞動時數完畢之正當理由,尚不足採。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於112年10月28日否准受刑人展延易 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請求,合於法令規定職權範圍,尚無 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雖 執詞聲明異議,惟本案檢察官既已於其審核受刑人之延期聲 請時,具體審酌個案情形並說明不准許之理由,且未見有逾 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揆諸 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從而 ,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