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175號
TPDM,112,簡上,175,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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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112年度簡字第20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恆於本院審 理中之陳述」、「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 耕莘醫院)112年10月30日耕醫病歷字第1120008194號函暨 所附告訴人施侑廷之病歷」外(簡上卷第47-50、73-83、90 -92頁),原審判決被告犯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 係互相傷害,我們衝突時間只有1、2分鐘,告訴人拿安全帽 攻擊我,我徒手沒有武器,當時告訴人並未受傷,不知其傷 勢從何而來,且我們112年1月31日發生衝突,倘告訴人有受 傷,不會遲至112年2月3日才就醫,且其受傷的原因很多, 不見得係我造成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告訴人當時對我罵了一聲『 幹』,我便跟告訴人理論,在推了告訴人一把後,他就衝向 我,我們就打起來了,雙方發生互毆,後來我確實有打到告 訴人頭部」(偵卷第8頁、簡上卷第48、92頁),可見被告 自白有對告訴人之頭部為傷害犯行。
 ㈡又觀諸案發時超商監視器之勘驗報告,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 衝突發生期間即互有推擠、拉扯,在告訴人脫下安全帽後, 被告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情形(調偵卷第17-43頁) ,且告訴人於112年2月3日警詢即證稱「當時我在超商門前 在跟友人講電話,因與朋友吵架,我就朝電話那頭說了一聲 『幹』,被告就突然走過來說『你是不是在罵我?』,之後就動



手打我,並造成我眼睛、眼睛周邊瘀青及輕微腦震盪」(偵 卷第11-12頁),此即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應可採信。 ㈢況被告於112年1月31日受傷後,便於112年2月3日至耕莘醫院 就診,並診斷受有前揭傷勢,有該院112年2月3日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15頁、簡上卷第73-8 3頁),且告訴人受傷部位亦與上開「被告朝未戴安全帽的 告訴人臉部毆打」之勘驗結果相合,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 「顏面部挫傷、左眼葡萄膜炎」等傷害,尚非威脅其生命之 傷勢,則告訴人在遭被告毆打後,數日仍覺不適,即前往就 醫驗傷並於當日向警方提出本件告訴,尚在情理之內,可見 告訴人之傷勢確為被告所致,被告前揭所辯,顯非有理,自 不足採信,則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業如前述,且原 判決之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顯然失當或過輕之情形, 則本件上訴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調查告訴人之前科及學歷,以證明 其並未受過高等教育(簡上卷第90頁),惟告訴人之傷勢確 為被告所致,如前所述,且告訴人之前科及學歷與被告所辯 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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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