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124號
TPDM,112,簡上,12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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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1
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4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林振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已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刑之部 分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98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 名),均以原判決之記載作為基礎(如附件)。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振凱為催討債務,擅自毀損告訴人徐 霖峰、徐慶昇住處之門鎖並侵入屋內,嚴重破壞告訴人2人 之居住安寧,事發後未曾對告訴人2人致歉,犯罪後態度難 謂良好。原判決僅處拘役30日,實不足令被告反躬自省或有 矯治效果,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撤 銷改判較重之刑等語。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及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科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雖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77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催討債務,擅自毀損告訴



人2人住處之門鎖並侵入屋內,顯然破壞告訴人2人之居住安 寧,足使告訴人2人惶惶不安,其犯罪手段非輕。而告訴人 徐霖峰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我與父親徐慶昇均無 意願與被告和解,盼能從重量刑。被告突然衝進我家破門而 入,如有攜帶槍砲刀械,後果將不可收拾等語(見簡上卷第 49頁),顯見告訴人2人未曾原諒被告。原審僅對被告處以 拘役30日,量刑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施用毒品 、違反醫療法、恐嚇、毀損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多項前科, 分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簡上卷第121-146頁),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被告於 本案為催討債務,擅自毀損告訴人2人住處之門鎖並侵入屋 內,顯然破壞告訴人2人之居住安寧,犯罪手段非輕;被告 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且告訴人2 人已陳明不願和解,盼能從重量刑等語,可見被告未曾獲得 告訴人2人之諒解;另衡酌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其未婚、無須扶養照顧其他親屬之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11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凱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凱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振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觸犯侵入 住居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27號
  被   告 林振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凱為與徐霖峰商討債務問題,竟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0分許,至徐霖峰徐慶 昇共同居住、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租屋處,將大 門門鎖破壞致令不堪用後,擅自進入徐霖峰徐慶昇之上開 租屋處。嗣徐霖峰徐慶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徐慶昇徐霖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凱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徐霖峰徐慶昇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住宅租賃契約 1份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第35 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所涉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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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