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宜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所
為112年度簡字第1415號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258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補充增 列「被告廖宜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 與被害人劉宛臻之公務電話紀錄」外,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 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 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 且現在身體狀況無法工作,沒有補助,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同斯旨)。查原審考量被告前已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2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2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 詎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諸其前案所 犯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相同,被告竟未因前案記取教訓, 不知悔悟,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乃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竊物品已發還被害 人,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後量刑,業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 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量刑尚稱允洽 ,於法並無違誤。
(二)又被告雖稱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復經本院通知被害人後未 到庭,被害人以電話向本院表明:我沒有想要被告賠償我, 希望法官可以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然被 害人於警詢時即表示不提告;復於原審審理時亦以電話陳述 :不追究被告責任,願原諒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 簡2251卷第85頁),且原審於量刑部分已敘明及此,顯見原 審已考量前述被害人之意見等對被告有利之事項為量刑。基 前,審酌迄本院宣判時,無其他有利被告等之量刑因子出現 ,且原審就其所犯竊盜罪僅量處罰金刑,顯屬低度刑,並無 過重可言,是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並無理由。
(三)基上,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