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740號
TPDM,112,簡,3740,202312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7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國輝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裁量是否加重本刑之論述:
㈠查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8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 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臺灣金門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城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1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④所示案件復經新北地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接續執行 另案拘役後,甫於111年11月2日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註 :前揭有期徒刑部分係於110年7月25日執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迭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與前案罪質 相同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 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 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已迭因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詎猶未能悔改,在統一超商門市內,見告訴人莊絜茹背著後 背包,認有機可趁,竟心生貪念,逕徒手竊取告訴人後背包錢包,取出內裝的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 再將錢包放回後背包內,旋離開現場,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高中畢業)、生活狀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物品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現金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告訴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之範圍內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文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