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721號
TPDM,112,簡,372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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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69號
112年度簡字第3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亦凱


被 告 涂庭瑋



被 告 許凱翔



被 告 丁宏琦


被 告 吳沛


被 告 謝浚閎(原名謝育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600、5056、12321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98號)
,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563、735號),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一、鄭亦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涂庭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許凱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丁宏琦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吳沛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謝浚閎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犯罪事實欄 一㈠第5至6行、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共 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強制之犯意聯 絡」,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之犯意聯絡」; 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5、4行、追加起訴犯罪事實 欄一第19至21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均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犯罪 事實欄一㈡第8至9行所載「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施強暴、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更正 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起訴書及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欄所載「何尚緯」部分 ,均刪除;起訴書附表二之「所有人(或持有人)」欄,補 充「丁宏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宏琦、吳沛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訴563卷第118、222頁)、 被告鄭亦凱、涂庭瑋、許凱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訴563卷第222頁),及被告謝浚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 本院訴735卷第236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亦凱、涂庭瑋就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謝 浚閎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 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鄭亦凱、涂庭瑋、 許凱翔、丁宏琦、吳沛均就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及同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 僅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容有未當,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此罪名(見本院簡3469卷第60至61頁,訴735 卷第235至23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㈡被告鄭亦凱、涂庭瑋就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謝浚閎所 為,與劉柏宏(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02號判處罪刑)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間;被告鄭亦凱、涂庭瑋、 許凱翔、丁宏琦、吳沛均就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與 劉柏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 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故於主文 不另載「共同」二字,併此說明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 於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 有數人,惟侵害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 告鄭亦凱、涂庭瑋及謝浚閎對被害人黃柏榮、許哲華之前揭 犯行,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鄭亦凱、涂庭瑋就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被告謝 浚閎所為;被告許凱翔、丁宏琦、吳沛均就起訴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被告鄭亦凱、涂庭瑋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㈥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1.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屬 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 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



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 罪情節、危險程度,及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 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2.本院審酌被告鄭亦凱、涂庭瑋、許凱翔、丁宏琦、吳沛均及 謝浚閎(下合稱被告6人)與被害人並無仇怨,僅因一時衝 動、盲目相挺致犯本案,雖有攜帶兇器(即球棒、西瓜刀) 到場,而被告涂庭瑋就起訴犯罪事實一㈠有手持球棒揮擊 被害人黃柏榮駕駛之車輛,惟衝突時間非長,且除被告涂庭 瑋外,其餘被告均未親持兇器為本案犯行,經依上述犯罪情 節、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影響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綜合 觀之,本院認被告6人所犯罪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 價其等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鄭亦凱、涂庭瑋、謝浚閎與被害人黃柏榮、許哲 華;被告鄭亦凱、涂庭瑋、許凱翔、丁宏琦、吳沛均與被害 人詹皓義均無任何仇怨,僅因朋友義氣、一時衝動,而為上 開犯行,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不該,惟念及 被告6人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黃柏榮、許哲華及詹 皓義調解成立(見本院審訴卷第163至165頁)之犯後態度, 而被告謝浚閎因係追加起訴而未及一同參與調解,兼衡被告 6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素行, 暨被告鄭亦凱自述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偵12321卷一第13頁),被告涂庭瑋自述高中肄業、待業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12321卷一第385頁),被告許凱 翔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12 321卷一第79頁),被告丁宏琦自述高職畢業、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12321卷一第263頁),被告吳沛均 自述國中畢業、從事租車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1232 1卷一第311頁),被告謝浚閎自述高職畢業、在車行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訴735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鄭亦凱、涂庭瑋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及其餘扣案物,依 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6人本案犯行有關,爰 不宣告沒收。
 ㈡另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6人對於未扣案之球棒



、西瓜刀,有所有權或處分權,爰不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之黑色塑膠袋,其價值輕微,且於日常生活中可輕 易取得,如宣告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高怡修、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4600號
第5056號
第12321號
被   告 鄭亦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尚緯(原名田宗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區○○路0段○○巷0弄 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涂庭瑋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凱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宏琦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區○○路00巷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沛均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區○○路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亦凱、何尚緯、涂庭瑋、許凱翔、丁宏琦、吳沛均疑因與 黃柏榮、許哲華、詹浩義所屬幫派有所糾紛,而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鄭亦凱、何尚緯、涂庭瑋均明知在公共場所處群聚三人以上 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 與劉柏宏、謝浚閎(原名謝育峻)(劉柏宏、謝浚閎所涉妨 害秩序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數名男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 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晚間9時40分許,分 別由鄭亦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數名男 子;劉柏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尚緯 ;涂庭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數名男子 及不知情之潘瑜婷;謝浚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數名男子,先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橋往安坑方向, 以惡意逼車、追撞及阻擋等方式,嘗試將黃柏榮所駕駛並搭 載許哲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以攔下,黃柏 榮見狀欲逃離現場,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過程中不慎卡在安全島上,涂庭瑋等數名男子見狀隨即下車 ,分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球棒、西瓜刀,朝黃柏榮、 許哲華,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揮砍,致許哲華 受有頭部輕微擦傷等傷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擋風玻璃破損,及車身鈑金多處凹損(傷害及毀棄損壞部分 均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並妨害黃柏榮、 許哲華自由行動之權利




㈡丁宏琦、涂庭瑋、吳沛均、鄭亦凱、何尚緯、許凱翔所屬幫 派成員林儷馥所使用之車輛,疑遭黃柏榮、許哲華、詹浩義 所屬幫派成員因不滿上述㈠之情事,而於110年12月23日動手 砸毀,丁宏琦、涂庭瑋、吳沛均、鄭亦凱、何尚緯、許凱翔 遂心生不滿,渠等均明知在公共場所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 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與劉柏 宏(劉柏宏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施強暴、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 0年12月27日上午2時43分,分別由丁宏琦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涂庭瑋、劉柏宏等數名男子;吳沛均 駕駛向不知情之周暐承(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鄭亦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尚緯; 許凱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新北 市新店區安民街35巷口,由丁宏琦、涂庭瑋、劉柏宏等數名 男子下車,先用黑色塑膠袋將詹皓義之頭部套住,不顧詹皓 義掙扎抗拒,再以人數優勢強行把詹皓義拖至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藉此控制其行動;吳沛均同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址巷口把風;鄭亦凱、何 尚緯、許凱翔則在附近等候接應,並待丁宏琦、涂庭瑋、吳 沛均、劉柏宏等數名男子將詹皓義押走後,再前往上址清理 現場善後。丁宏琦、涂庭瑋、吳沛均、鄭亦凱、何尚緯、許 凱翔,與劉柏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上開犯行得 逞後,復各別駕駛、搭乘上開車輛,將詹皓義押往宜蘭縣境 內,且渠等途中為教訓詹皓義並防止其脫逃,遂分持球棒、 西瓜刀等物品朝詹皓義揮毆、劃割,致詹皓義受有頭部外傷 、臉部撕裂傷2公分長、右小腿6公分撕裂傷合併肌肉撕裂傷 ,及右手肘血腫合併貧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 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並妨害詹皓義自由離去之權利,及 剝奪詹皓義之行動自由。最終由吳沛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涂庭瑋,而將上開車輛棄置在新北市○○○○○0○0號前,吳沛均並陪同涂庭瑋前往臺北市萬芳醫院 針對與詹皓義發生拉扯時所生之傷害就醫;許凱翔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至臺北市文山區富德公墓一帶 棄置;鄭亦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尚 緯,並將上開車輛停放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德立體停車場;至 詹皓義則遭劉柏宏等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5分前某時 ,棄置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經詹皓義脫困後自行搭乘計程 車返家並送醫治療,始查悉上情。




二、嗣詹皓義之女友洪菱因見詹皓義遭人押走而報警處理,經警 方於110年12月27日上午2時55分,在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35 巷口,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於同日對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逕行搜索,而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於111年1月25日、26日分別持搜索票及拘票對鄭亦凱、何 尚緯、涂庭瑋、許凱翔、丁宏琦、吳沛均實施搜索、拘提, 而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犯罪事實一、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亦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鄭亦凱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事實。 ②辯稱:因為另案被告劉柏宏回家時發現樓下有一堆人就趕緊離開,但被被害人黃柏榮開車尾隨,另案被告劉柏宏有跟伊聯絡,所以伊一人開車去找另案被告劉柏宏護送他回家,原本另案被告劉柏宏在碧潭橋上有停車問被害人黃柏榮為何要跟他,但另案被告劉柏宏一下車,被害人黃柏榮就踩油門要離開撞到前面的貨車,倒車時又開上分隔島,後來伊就直接離開,且伊沒下車,有看到3、4人下車,但停放角度沒看到有人持球棒或刀械,也沒看到他們有去敲車窗等語。 2 被告何尚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何尚緯平常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該車登記在被告何尚緯母親田菁美名下之事實。 ②辯稱:伊沒有到現場,當時伊喝醉,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給另案被告劉柏宏使用之事實。 3 被告涂庭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涂庭瑋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且有持球棒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之事實。 ②辯稱:另案被告劉柏宏稱有被跟車,覺得害怕要伊陪他,在碧潭橋上被害人黃柏榮好像要逃,倒車時有撞到伊駕駛車輛之左前方車頭燈,且一直前進後退卡在分隔島,又伊下車是因為對方有跟伊發生碰撞卻想跑等語。 4 另案被告劉柏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①證明另案被告劉柏宏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駕駛上開車輛到場,且有攔下被害人黃柏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鄭亦凱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涂庭瑋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白色賓士到場之事實。 5 另案被告謝浚閎於警詢時之證述 ①證明另案被告謝浚閎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鄭亦凱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到場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黃柏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害人黃柏榮於上開時地遭2台白色賓士車、2台黑色的車攔下,對方約有10人下車持球棒跟西瓜刀攻擊之事實。 ②證明被害人黃柏榮想要離開現場,卻不慎撞到後車導致卡在安全島上之事實。 ③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車身有遭對方砸毀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何尚緯有於上開時地到場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許哲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害人許哲華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黃柏榮所駕駛之車輛,有遭2台白色賓士車、2台黑色的車攔下,對方約有10人下車持球棒跟西瓜刀攻擊之事實。 ②證明被害人黃柏榮想要離開現場,卻不慎撞到後車導致卡在安全島上之事實。 ③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車身有遭對方砸毀之事實。 ④證明被害人許哲華有被球棒攻擊,頭部有輕微擦傷之事實。 ⑤證明被告何尚緯有於上開時地到場之事實。 8 證人潘瑜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涂庭瑋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且有下車之事實。 ②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於上開時地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碰撞之事實。 9 ①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 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①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BLC-3283號、ATW-6969號、BBW-8503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逕自停放在碧潭橋道路上,且有數人下車分別持球棒砸毀卡在安全島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強行推擠車門阻止證人黃柏榮、許哲華自副駕駛座下車之事實。 ②證明上開人等動手後,有分別返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BMW)、ATW-6969號(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後座,並逃離現場之事實。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車身有遭砸毀之事實。 11 ①被告鄭亦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連線基地台位置 ②Google地圖列印資料 ①證明被告鄭亦凱於110年12月22日晚間9時53分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事實。 ②證明臺北市○○區○○路0段0號距離案發地車程約15分鐘之事實。 12 被告何尚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連線基地台位置 證明被告何尚緯於本案事發前後,均未有任何連線紀錄之事實。 13 ①被告涂庭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連線基地台位置 ②Google地圖列印資料 ①證明被告涂庭瑋於110年12月22日晚間9時35分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事實。 ②證明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距離案發地車程約4分鐘之事實。 14 ①另案被告劉柏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連線基地台位置 ②Google地圖列印資料 ①證明另案被告劉柏宏於110年12月22日晚間9時56分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事實。 ②證明新北市○○區○○街00號距離案發地車程約12分鐘之事實。 15 ①另案被告謝浚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連線基地台位置 ②Google地圖列印資料 ①證明另案被告謝浚閎於110年12月22日晚間9時54分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事實。 ②證明新北市○○○○區○○路000號距離案發地車程約11分鐘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丁宏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借用車據契約切結書、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 ①被告丁宏琦有於110年12月21日,以40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但上開車輛並未過戶仍在分期之事實。 ②辯稱: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給證人黃柏榮,伊並未前往現場等語。 2 被告涂庭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涂庭瑋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吳沛均、另案被告劉柏宏等人到現場,並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宜蘭,最終由被告吳沛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涂庭瑋返回石碇,並將上開車輛棄置,被告吳沛均再陪同被告涂庭瑋前往萬芳醫院就醫之事實。 ②辯稱:另案被告劉柏宏稱被害人詹皓義有偷他朋友的錢包,在現場是另案被告劉柏宏跟被害人詹皓義談,他們起口角快打起來,伊把他們拉開過程右手有受傷,後來是被害人詹皓義自己上車等語。 3 被告吳沛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吳沛均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跟同案被告周暐承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涂庭瑋、另案被告劉柏宏等人到現場,隨後再跟車前往宜蘭,最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涂庭瑋返回石碇,並將上開車輛棄置,再陪同被告涂庭瑋前往萬芳醫院就醫之事實。 ②辯稱:另案被告劉柏宏稱被害人詹皓義有偷他朋友的錢包,但伊在車上都沒下車,也沒看告被害人詹皓義受傷等語。 4 被告鄭亦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鄭亦凱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許凱翔前往現場找鞋跟手機,隨後再駕車前往宜蘭,最終搭載被告何尚緯,並將上開車輛停放在民德立體停車場之事實。 ②辯稱:另案被告劉柏宏說有東西跟手機遺落,伊出於好心才前往現場,到宜蘭也只看到另案被告劉柏宏,且從宜蘭返回後才跟被告何尚緯約等語。 5 被告何尚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何尚緯認識被害人詹皓義之事實。 ②辯稱:伊常會做其他朋友的車,不知道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掉在誰車上,也忘記是哪個朋友歸還等語。 6 被告許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許凱翔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鄭亦凱前往現場撿東西,隨後再駕車前往宜蘭,有遇到被告涂庭瑋、另案被告劉柏宏,最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之事實。 ②辯稱:另案被告劉柏宏當時打給被告鄭亦凱,伊跟被告鄭亦凱在外面就一起去,伊都沒看到被害人詹皓義現場,最後另案被告劉柏宏叫伊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石碇深坑一帶等語。 7 ①同案被告周暐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①證明同案被告周暐承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給被告吳沛均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同案被告周暐承名下之事實。 8 另案被告劉柏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①證明另案被告劉柏宏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涂庭瑋、吳沛均、鄭亦凱、許凱翔等人到現場之事實。 ②證明另案被告劉柏宏有和被害人詹皓義發生扭打之事實。 ③證明另案被告劉柏宏等人最終將被害人詹皓義棄置在汐止之事實。 9 證人黃柏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柏榮不認識被告丁宏琦,也未向被告丁宏琦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害人詹皓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詹皓義有於上開時地遭強行擄走,並於途中遭對方毆打成傷之事實。 11 證人洪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證人洪菱有於上開時地聽到一堆人在對話、吼叫,隨後便有車輛駛離,現場僅遺留被害人詹皓義1支鞋,及某人1支鞋之事實。 ②證明被害人詹皓義曾私下向證人洪菱表示係遭被告何尚緯擄走之事實。 12 證人即被害人詹皓義之母黃淑玲於警詢時證述 證明證人黃淑玲於事發時有聽見被害人詹皓義之吼叫聲,隨後即接獲證人洪菱來電,證人洪菱並表示被害人詹皓義有遭2臺車押走之事實。 13 ①證人鄭宇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①證明證人鄭宇翔有與被告鄭亦凱合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從110年6月起均係被告鄭亦凱使用上開車輛之事實。 ②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證人鄭宇翔名下之事實。 14 ①證人賴昶志、沈佑謙、劉鎮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③謙紘車行之現場監視器畫面 ①證明證人賴昶志有於110年12月23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由證人沈佑謙所經營之謙紘車行寄賣,然上開車輛後續遭被告許凱翔駛離,再於110年12月29日駛回,最終於110年12月30日由證人劉鎮嘉購入之事實。 ②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原登記在證人賴昶志名下之事實。 15 ①證人林儷馥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證人林儷馥住處電梯之現場監視器畫面 證明證人林儷馥所使用之車輛有於110年12月23日遭他人砸毀,隨即有數人分持球棒、西瓜刀等物品,自證人林儷馥住處搭乘電梯下樓之事實。 16 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35巷口之現場監視器畫面 ①證明被害人詹皓義有於上開時地遭人推倒在地,並遭數人合力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在旁警戒之事實。 ②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事發後有前往現場,且有人在現場撿拾掉落物之事實。 17 車牌號碼000-0000號、AQF-0931號、BGH-6363號、AFH-5089號自用小客車之ETC紀錄 證明上開車輛於事發後,均有經國道前往宜蘭縣境內之事實。 18 新北市石碇區、萬芳醫院之現場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吳沛均、涂庭瑋於事發後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棄置在新北市石碇區,再改搭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萬芳醫院,被告吳沛均並陪同被告涂庭瑋就醫之事實。 19 被告吳沛均於萬芳醫院之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 ①證明被告吳沛均有以自身名義替被告涂庭瑋掛號就醫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涂庭瑋右手背受有0.5×7公分外傷之事實。 2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現場照片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棄置在新北市○○○○○0○0號前之事實。 2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現場照片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棄置在臺北市文山區富德公墓一帶之事實。 2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現場照片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中和區民德立體停車場之事實。 23 被害人詹皓義之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證明被害人詹皓義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2公分長、右小腿6公分撕裂傷合併肌肉撕裂傷,及右手肘血腫合併貧血等傷害之事實。 2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有民眾110年12月27日上午3時8分報案,稱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35巷內,有一黑、一藍汽車,不確定幾人把1人押上車之事實。 25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35巷口)、扣押物品目錄表 ②警員職務報告書 ①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事實。 ②證明警方接獲證人洪菱報案後,有前往事發現場並拾得附表一、所示之手機,經撥打上開手機之聯絡人「媽」,對方表示上開手機之使用者為被告涂庭瑋之事實。 2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2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事實。 2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事實。 2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事實。 30 被告丁宏琦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連線基地台位置 ①證明被告丁宏琦於事發前後之基地台位置在案發地周遭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丁宏琦於事發後之基地台位置有移動到宜蘭縣境內之事實。 31 被告涂庭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連線基地台位置 證明被告涂庭瑋於事發前後之基地台位置在案發地周遭之事實。 32 被告吳沛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連線基地台位置 ①證明被告吳沛均於事發前後之基地台位置在案發地周遭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吳沛均於事發後之基地台位置有移動到宜蘭縣境內、新北市石碇區之事實。 33 被告鄭亦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連線基地台位置 證明被告鄭亦凱於事發後之基地台位置有移動到宜蘭縣境內、新北市中和區之事實。 34 被告何尚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連線基地台位置 ①證明被告何尚緯於事發前後之基地台位置在案發地周遭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何尚緯於事發後之基地台位置有移動到宜蘭縣境內、新北市中和區之事實。 35 被告許凱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連線基地台位置 ①證明被告許凱翔於事發前後之基地台位置在案發地周遭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許凱翔於事發後之基地台位置有移動到宜蘭縣境內之事實。 36 另案被告劉柏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連線基地台位置 ①證明另案被告劉柏宏於事發前後之基地台位置在案發地周遭之事實。 ②證明另案被告劉柏宏於事發後之基地台位置有移動到宜蘭縣境內、新北市汐止區之事實。 二、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核被告鄭亦凱、何尚緯、涂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及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被告鄭亦凱、何尚緯、涂庭瑋與另案被告 劉柏宏、謝浚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亦 凱、何尚緯、涂庭瑋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實施強暴罪處斷。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核被告丁宏琦、涂庭瑋、吳沛均、鄭亦凱、何尚緯、許凱翔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實施強暴,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 罪嫌。被告丁宏琦、涂庭瑋、吳沛均、鄭亦凱、何尚緯、許 凱翔與另案被告劉柏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丁宏琦、涂庭瑋、吳沛均、鄭亦凱、何尚緯、許凱翔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被告鄭亦凱、何尚緯、涂庭瑋就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鄭亦凱、何尚緯、涂庭瑋、丁宏琦、吳 沛均、許凱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惟依承辦警員綜合相關人等之說詞及側面了 解,得知本案疑為明仁會與同心會間之幫派糾紛等情,有警



員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案既係被告鄭亦凱、何尚緯 、涂庭瑋、丁宏琦、吳沛均、許凱翔所屬幫派與他幫派間之 糾紛所衍生,是渠等均僅為偶發性之單一特定犯罪組合,況 除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外,其餘部分尚難認定與被告 丁宏琦、吳沛均、許凱翔有直接相關,自無法據此斷認被告 鄭亦凱、何尚緯、涂庭瑋、丁宏琦、吳沛均、許凱翔等人間 有犯罪組織之持續性或牟利性之內涵,而無從對渠等論以上 開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 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1 Iphone手機 1支 涂庭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1 檸檬茶 1瓶 2 保力達蠻牛 1瓶 3 檳榔盒 1盒 4 貝納頌(含吸管) 1瓶 5 透明塑膠袋 1個 6 夾鏈袋 1個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1 Iphone12 Pro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鄭亦凱 2 衣服(黑色) 1瓶 鄭亦凱 3 褲子(黑色) 1支 鄭亦凱 4 Iphone12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何尚緯 5 智慧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 1支 許凱翔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2898號
  被   告 謝浚閎(原名謝育峻)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癸股)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177號案件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浚閎及劉柏宏(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行通緝)、 鄭亦凱、何尚緯、涂庭瑋(上開三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部 分,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177號案件審理中)疑因 與被害人黃柏榮、許哲華所屬幫派有所糾紛,且謝浚閎及劉 柏宏、鄭亦凱、何尚緯、涂庭瑋均明知在公共場所處群聚三 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 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12月22日晚間9時40分許,分別由鄭亦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數名男子;劉柏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尚緯;涂庭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數名男子及不知情之潘瑜婷;謝浚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數名男子,先在新 北市新店區碧潭橋往安坑方向,以惡意逼車、追撞及阻擋等 方式,嘗試將黃柏榮所駕駛並搭載許哲華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予以攔下,黃柏榮見狀欲逃離現場,然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程中不慎卡在安全島上, 涂庭瑋等數名男子見狀隨即下車,分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 用之球棒、西瓜刀,朝黃柏榮、許哲華,及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揮砍,致許哲華受有頭部輕微擦傷等傷害、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破損,及車身鈑金 多處凹損(傷害及毀棄損壞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 下手實施強暴,並妨害黃柏榮、許哲華自由行動之權利。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謝浚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600、5056、12321號案件起訴書(均引 用該案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
二、核被告謝浚閎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被告謝浚閎與同案被告劉柏宏,及另案被告鄭亦凱、何尚緯 、涂庭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浚閎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斷。三、另案被告鄭亦凱、何尚緯、涂庭瑋等人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0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癸股)111年度審訴字第2177號案件審理中等情 ,有另案被告鄭亦凱之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本案被告 鄭亦凱就本案所涉罪嫌,與上開已起訴之案件,屬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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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