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紀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緝字第3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紀翔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 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 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被告郭紀翔駕駛車輛停止 於告訴人王寶忠行進之車道,並下車持球棒敲破告訴人車輛 之前擋風玻璃,核被告上開所為,對告訴人產生強制作用, 客觀上已達強暴或脅迫程度,妨害告訴人行進或離開之權利 ,是被告所為構成強制罪。
㈡核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處斷。 ㈣被告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1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9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再犯本案 犯行之時間雖係在前案執行完畢2年多後,時間相距非遠, 然前案犯行與本案罪質不同,而簿具有關連性,難認被告對 前案之刑罰反應力薄且有一再違犯之惡性,爰不予加重其刑 。惟就此部分前科,於量刑時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犯刑法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且僅因細故,即以上開強暴 方式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之行進權利,且其行為具一定危險 性,造成告訴人之車輛毀損、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程度,案 發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所為殊值非難。考量 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偵緝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 案之球棒1支,雖為被告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卷內 並無事證顯示為被告所有,且價值低微,非專供被告作為犯 罪之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39號
被 告 郭紀翔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紀翔於民國112年5月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號前,與王寶忠發生行 車糾紛,詎郭紀翔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妨害自由、毀損、 過失傷害等犯意,先將汽車臨停於車道上,妨害王寶忠通行 之權利。復持球棒毀損王寶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王寶忠 。且因擋風玻璃破碎後,碎片飛濺至車內,致王寶忠因而受 有右食指腹側撕裂傷0.4x0.1cm、擦傷0.1x0.1cm、0.2x0.1c m等傷害。
二、案經王寶忠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紀翔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寶忠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54條毀 損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上揭毀損與過 失傷害等罪嫌,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至上開罪嫌與強制犯嫌, 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因另案於10 9年11月12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均為累犯,請均參照司法院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亦犯刑法第302條私行 拘禁、第277條傷害等罪嫌云云,然被告郭紀翔並未對告訴
人王寶忠有何拘禁行為,且告訴人受傷係因被告持球棒敲打 告訴人上揭車輛之玻璃後產生碎片飛濺所間接造成之結果, 應認被告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是就此部分,告訴暨報告意 旨容有誤會,惟若貴院經審理後認此部分亦構成犯罪,亦與 前開起訴部分構成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同受前開起訴效力之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