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峻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峻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紀錄之素行及竊取財 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安全帽1頂 ,業據員警扣押在案,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自應依 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503號
被 告 張峻福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8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前人行道之機車停車格,見黃劼所有、價值新臺幣2,0 00元之安全帽1頂,置放於其停放於該停車格內之機車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 全帽得手後,隨即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因黃劼發現其安全帽不翼而飛,遂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 1頂。
二、案經黃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峻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劼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勘驗報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沿途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峻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惟查,依告訴人所述,其並非遺忘或遺失安全帽,被告乃趁 人不及注意之際下手行竊,與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構 成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自為前 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書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