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665號
TPDM,112,簡,3665,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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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育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育騰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育騰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晚間6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松江錢櫃KTV」店前之人行道,見其女友陳妍臻 與其同事蔡士弘互動熱絡,在旁觀察許久後,竟心生不滿,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繞到蔡 士弘身後,出其右腳猛踹蔡士弘之後腰部1下,蔡士弘因而 跌落至人行道路旁之馬路上,身體受有下背挫傷、左側膝部 挫傷、左側無名指挫傷、左側第五小指擦傷等傷害。二、案經蔡士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蕭育騰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9至10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士弘、證人陳妍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7至11、15至19、61至63頁)。 ㈢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1份(見偵卷第31、33至34、89至92頁)。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被告女友與告訴人則為同事關係,案發當日係被告於路旁 等待被告女友參加公司尾牙餐敘後,欲接送女友返家時,目 睹告訴人與被告女友互動熱絡,懷疑告訴人欲對被告女友毛 手毛腳,而萌生醋意,竟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且理性面對或 溝通人際互動關係,竟訴諸肢體暴力,趁告訴人不備下,繞 至其身後之後腰部狠踹1腳,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 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事後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且無前科、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11頁),有意與告訴人 致歉、和解但未果,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人 對於和解提出的條件及態度(見本院卷第15頁),暨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本件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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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