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如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4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如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柒佰伍拾玖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如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本件所為之先後二次竊盜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他人曾擅取其擬快 遞之餐食等細故而心生不滿,基於報復心理,即未經所有權 人或持有人之同意,趁管領人員未及注意,而竊取他人店內 餐檯上之食物,價值總計達新臺幣(下同)759元,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已造成餐飲業者與消費者之困 擾,其情節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 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目前之職業、教育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 財物價值,以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簡丞奕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先後二 次所竊得之餐點均已經食用完畢,且其價值共計759元等情 ,業據警詢中被告供述與告訴人指述均明確。是就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雖因被告食用完畢而未扣案,亦無從以原物方式 加以沒收,仍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84號
被 告 黃如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如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行經臺北市○○區○○○○段000○0號,由簡丞奕管理之雲 理未來廚房餐廳前,見如附表所示之外送餐點放置於店內前檯 ,徒手伸進窗內竊取前開外送餐點,得手後隨即離去。經簡 丞奕察覺有異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簡丞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如華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簡丞 奕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 辦竊盜案採證照片、刑案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犯罪 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偷竊時間(民國) 外帶餐點 價值(新臺幣) 1 112年6月5日19時39分許 不詳 600元 2 同年7月23日18時37分許 金啵鮪魚飯捲 159元 總計7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