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636號
TPDM,112,簡,3636,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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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48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書於本院民 國112年12月13日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他字第62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82頁至第8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國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毆打告訴人李品樵身體各處 ,致告訴人身體多處成傷,其數次毆打行為,均係侵害告訴 人之同一身體法益,且傷害行為之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陳睿紘童玉崎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傷害、搶奪、竊 盜、強盜、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紀錄(檢察官並未就其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 院112年度訴緝字第95卷第7頁至第26頁),堪認其素行非佳 。又被告與告訴人本無恩怨,僅因共犯陳睿紘之要求,始配 合參與本案傷害犯行,負責下手實施傷害犯行,所為實有不 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因本案



犯行所受傷勢情況、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 及共犯陳睿紘童玉崎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83號、11 2年度簡字第28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 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境 貧寒,未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鋁棒1支,並未扣案,而業經共同 被告陳睿紘丟棄,此據被告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83頁), 而依卷存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未滅失, 考量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 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48號
  被   告 陳睿紘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國書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童玉崎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紘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世杰」之成年男子所託 ,欲教訓與「世杰」有所糾紛之李品樵,遂由陳睿紘聯繫陳 國書、童玉崎等2人,並約定事成之後每人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報酬。陳睿紘於民國110年10月8日2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陳國書,童玉 崎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先於臺北市文山興隆路2段220巷53弄附近(即李品樵住處 附近)會合討論,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配由 童玉崎留於車上進行把風接應、陳睿紘負責於門外錄影及接 應、陳國書負責下手。3人謀議既定,童玉崎即下車改搭乘 陳睿紘駕駛之A車,並接手陳睿紘駕駛之位置,將A車駛至李 品樵住處巷口後於車上等待,陳睿紘將車上鋁棒交與陳國書 後,2人共同下車步行至李品樵住處,由陳國書按門鈴,陳 睿紘則於門外開始錄影,待李品樵開門之際,陳國書隨即持 鋁棒毆打李品樵身體各處,致李品樵受有頭部撕裂傷、左側 肩部、耳廓、膝蓋及背部擦挫傷、右側下巴、上臂及前臂擦 挫傷之傷害。而李品樵之母洪安如因聽聞聲響至門口查看, 見狀上前拉扯陳國書之手以阻止其繼續毆打李品樵陳國書 傷害洪安如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李品樵並稱要報警等 語,陳國書聽聞後遂打開門意欲逃脫,手上持有之鋁棒鬆脫 由李品樵搶得,門外等候之陳睿紘見狀即將門撞開,一方面 將陳國書拉出,另方面拉扯李品樵手中之鋁棒,陳國書並出 言稱「叫外面開槍」等語逼迫李品樵鬆脫手中之鋁棒及放開 陳國書,待李品樵鬆脫鋁棒後,陳睿紘立即將鋁棒(未據扣 案)搶過,與陳國書趁隙逃逸,並逃往童玉崎所駕駛暫停等 候於巷口之A車上車,再由童玉崎開車搭載2人至臺北市文山興隆路2段220巷53弄之B車停車處,童玉崎下車後自行駕 駛B車離去,陳睿紘則駕駛A車搭載陳國書離去,並將鋁棒丟 棄於桃園市楊梅路邊某不詳處所。
二、案經李品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睿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世杰」所託,伊有於上開時地連繫被告陳國書童玉崎至案發現場。到場後由被告童玉崎在巷口開車接應,伊將鋁棒交與被告陳國書後,由被告陳國書進入告訴人李品樵住處毆打告訴人,伊則在門外等候錄影並協助被告陳國書逃逸之事實。 2 被告陳國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世杰」以5,000元之報酬委託其與被告陳睿紘童玉崎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案發時係被告陳睿紘將鋁棒交與伊,由伊入內毆打告訴人,被告陳睿紘則在門外等候錄影並協助伊逃逸,伊與被告陳睿紘童玉崎係搭乘A車離開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3 被告童玉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被告陳國書童玉崎於上開時地進行不法犯行,且被告陳國書係持鋁棒下車,嗣伊再接應被告陳國書童玉崎離開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品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洪安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李品樵住處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10張、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現場扣得被告陳國書所有之鞋子照片3張、臺北市文山二局興隆派出所110報案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7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睿紘陳國書童玉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3人與綽號「世杰」之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 遂罪嫌等語,然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 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故 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加害時所用器具,被害人受傷 多寡以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 殺意之心證,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 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 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 觀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定被告3人是否具有殺人之 故意,須審酌其主觀上之犯意及事發當時之狀況而定。查本 案被告3人雖有共同謀議為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然僅由被告 陳國書1人實際下手實施傷害犯行,且告訴人李品樵雖稱被 告陳國書一進門即手持鋁棒直接打告訴人頭部,並稱「打給 你死」等語,然此情業據被告陳國書否認,參以案發現場並 無錄音或錄影,告訴人所為指陳,已屬有疑。又告訴人母親 即證人洪安如亦證稱:伊是聽到聲響跑出去看,伊看到告訴 人頭、臉、衣服都是血,被告陳國書在毆打告訴人過程中, 伊不清楚是否只有攻擊頭部,伊只知道是揮打告訴人上半身 等語,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徵被告陳國書係僅刻意針對告 訴人頭部為攻擊,再審酌告訴人傷勢與現場情況,可知案發 時現場甚為混亂,在雙方肢體均大幅度接觸且互搶鋁棒之狀 況下,告訴人身體各部位均有因碰撞或拉扯而受傷之可能, 自難以告訴人有頭部撕裂傷等情,遽認被告3人主觀上有殺 人之犯意而共同為之。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 部分為事實上之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為法院所一 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佩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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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