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608號
TPDM,112,簡,3608,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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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豐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豐茂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豐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一時貪圖小利而竊 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應予非難,惟念其一時思 慮欠周,致罹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院因認 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嗣後再犯之可能性較 低,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價額(新臺幣) 1 綠竹筍6支 35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48號
  被   告 李豐茂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豐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3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向林佳蒨購買烏殼綠竹筍1支後,趁其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林佳蒨擺放在攤架上販售之綠竹筍6支(價值共新臺幣350 元),得手後騎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林佳蒨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邊監視 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佳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豐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佳蒨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署勘驗 報告、車籍資料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6張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豐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 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若判決前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書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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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