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學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學宏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2」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江學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乃政府列管之毒品,其不當使用、擴散,將產生潛在不特 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被告知悉上情,竟仍 持有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之上開第三級毒品,且數量非微, 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另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等一般情 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依罪責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違禁物沒收: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 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 判決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 成分,屬違禁物。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 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三 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前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 號2所示之物,應予沒收之。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 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白色結晶貳拾玖袋(毛重參拾陸點捌零貳零公克,淨重貳拾捌點肆玖零零公克,驗餘淨重貳拾捌點肆陸肆零公克,純質淨重貳拾伍點參伍陸壹公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8.4640公克;純度89%)。 2 綠色粉末6袋(毛重拾柒點壹捌貳零公克,淨重拾點參捌零零公克,驗餘淨重拾點貳壹陸貳公克,純質淨重零點肆捌柒玖公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10.2162公克;純度4.7%)。 3 行動電話壹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壹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30號
被 告 江學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學宏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 持有。詎江學宏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自暱稱「酒商」之人處,以不詳代價,取得數量不詳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2、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 品即溶包而持有之。嗣江學宏於112年6月19日凌晨3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經警盤查 並執行搜索,當場自系爭車輛駕駛座置物箱、中央扶手處, 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9包(淨重28.4900公克)、摻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即溶包6包(淨重10.3800公 克)。嗣經送請鑑驗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 5.3561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則達0. 4879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學宏於偵訊時坦承持有不諱,復 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採證影像數張、被 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鑑定書2份(航藥鑑字第0000000、第0000000Q號)、刑事警察 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 00U0078)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29包(驗餘淨重28.4640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毒品即溶包6包(驗餘淨重10.2162公克),均屬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報告意旨 以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然查,本案尚查無被告具體計畫出售 扣案毒品之作為,抑或有與購毒者碰面之相關事證,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覆本署交查報告書在卷可參,是本 案尚不能僅因扣案毒品數量非微,即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嫌對其相加。茲因此部分犯嫌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 一社會事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