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223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秀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秀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物品價值低微(估約新臺幣10元),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36號
被 告 江秀娥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秀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 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林欣頤住處門前 ,徒手竊取林欣頤所有,以塑膠牛奶罐自製之澆花器1個( 價值約新臺幣1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林欣頤察覺上 開物品失竊,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欣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江秀娥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欣頤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