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青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青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賴芷禕有借 款未還之債務糾紛,未能克制自身情緒,輕率對告訴人恫嚇 稱:「我現在烙人過來,抓一抓,看要把你賣到哪,我可以 啊,你要嗎?要銃那麼難看嗎?要不要啦!」、「你告我啊 ,歡迎,絕對歡迎,看你先沒,還是我先沒」等語,而遽為 本案恐嚇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表達願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願,然因告 訴人無回應致未果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刑事庭 通知書(稿)、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 ;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5頁),及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 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481號
被 告 李青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0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青樺與賴芷禕係前男女朋友,賴芷禕因積欠李青樺款項且 遲未還款,致雙方有嫌隙,李青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9日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M1男模會館門口處,向賴芷禕出言恫嚇:「我現在烙人過來 ,抓一抓,看要把你賣到哪,我可以啊,你要嗎?要銃那麼 難看嗎?要不要啦!」、「你告我啊,歡迎,絕對歡迎,看 你先沒,還是我先沒」等語,使賴芷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賴芷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青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芷禕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錄 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