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529號
TPDM,112,簡,3529,202312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憲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見毒偵卷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86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該處分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完畢後仍未能遠離毒害,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可知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漠視毒品對社會 風氣及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自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 必要,惟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以 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毒偵卷第15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暨考



量其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就扣案之針筒1支,被告係供稱:該針筒是朋友給我的,但 本案我是用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等語(見毒偵卷第78頁), 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前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 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205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2年1月3 1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8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10月20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車站



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0日1時52分許,甲○○行經臺北市○○ 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 乙支,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70044)、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70044) 各1份。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6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