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522號
TPDM,112,簡,3522,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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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支架壹具(品牌:TAKEWAY、型號:黑隼Z、顏色:冰川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台灣基督教長老教 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2年9月27日馬院醫精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影本1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 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 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 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 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 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 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 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另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9時30分許、同月21日12 時15分許、同年2月21日15時58分許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另以112年度簡字第1059號案件 審理(下稱前案,於112年10月23日宣判)。前案經囑託台 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 偕醫院)鑑定被告為前案3次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馬 偕醫院於112年8月25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 告於犯罪『行為時』的確患有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認知 障礙症)。其可以理解未付錢拿取超市商品或未經同意拿取 他人物品是錯誤的行為,然而受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疾 病影響,被告即使知道偷竊行為是錯誤的事,但在無監控的 情形下其控制能力應有顯著降低的情形,以至於一再發生拿 取他人財物的案件,並受疾病影響而難以自錯誤經驗中學習 改變」等節,有馬偕醫院112年9月27日函暨所附鑑定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31至42頁)在卷可佐。而參酌上開精神鑑定 報告書,係由馬偕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及臨床心理師綜觀被 告病歷、自述案發經過、個人史、精神狀態檢查後診斷評估 而得,則其認定被告於前案犯行期間有因精神障礙而顯著降 低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一事,應有相當可信度,而可作為 本院判斷之依據。
 ⒊前開精神鑑定報告雖非針對本案竊盜行為進行鑑定,然前案 之犯案模式與本案犯案模式極為相似,且本案行竊時間(11 2年5月8日)與前揭鑑定案件被訴竊盜犯行之時間相距不久 ,鑑定時間(即112年8月25日)與本案竊盜犯行相近。由時 間間隔上可合理推論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時,仍因行為變異 型額顳葉失智症而影響其精神狀況,應屬相同精神認知狀態 下所為行為,該鑑定報告書自足供本院作為認定被告本案行 為時身心狀況之佐證。
 ⒋綜上,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顯係處於精神疾 病之病程中,合於前開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於病發時,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魏 姿瑀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 種類及價值為新臺幣1,280元之財物;暨其犯罪動機、前有 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之素行(參見本院卷第 15至28頁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13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 偵字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監護之說明:  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 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 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 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 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 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保安處分之宣 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 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 ,尚非暴力犯罪,且「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非可直 接矯治的目標;又被告之子陳威儒於前案訊問程序時陳稱 :被告定期在臺大醫院就診,112年6月會評估狀況有無改 善等語(見本院第44頁),復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簡字 第3156號112年11月7日訊問程序時稱:會監督被告按時服 藥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則被告既已定期接受精神科 服藥治療,亦有家庭支持系統,開庭時均陪同到庭且對被 告之情形甚為明瞭,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尚無依刑法 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手機 支架1具(品牌:TAKEWAY、型號:黑隼Z、顏色:冰川銀)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680號
  被   告 陳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明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猶不知悛悔,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晚間11時3 7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147巷內,徒手竊取魏姿 瑀停放在該處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TA KEWAY廠牌手機架1個(價額為新臺幣1,280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經魏姿瑀察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魏姿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光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魏姿瑀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及TAKEWAY廠牌手機架之網路價格 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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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