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映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
度偵字第3331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映竹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1行「金融帳戶、個人資料」為贅載,應予刪除;第3至4行 「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某日時」為誤載,應更正為「於民 國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第9至10行「空軍一號」為贅載 外,應予刪除;第10行「林岱估」為誤載,應更正為「林岱 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映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他人詐欺犯罪所能提供 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然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充為詐欺犯罪之用 ,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實際行使詐欺犯行之人易於 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因業已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非由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經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14號
被 告 蘇映竹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映竹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個人資料、行動電話門號 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 11日前某日時,在新北市板橋區中華電信門市,將其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假貸款真詐騙之方式詐騙吳靖婷, 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1日依指示郵寄名下合作金庫網 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至空軍一 號八國寄貨站(收件人:林岱估、聯絡電話:0000000000), 經吳靖婷察覺帳戶遭警示,始知遭詐騙,報警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靖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吳靖婷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蘇映竹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門號申登資料、告訴人提供之寄件單、對話紀錄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9 條第 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 舜 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姿 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