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481號
TPDM,112,簡,3481,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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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衍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6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衍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衍達因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凌晨0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上易生活百貨商場,利用其任職於上易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上易公司)而持有該門市遙控器之機會,以其管領 之遙控器開啟上開商場鐵門入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 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櫃台下文件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9,552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該店長張雪琴發覺文件夾 內之營業額不翼而飛,報警處理後而查知上情。二、案經上易公司委任張雪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衍達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第9至11頁)。 ㈡告訴代理人張雪琴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1至23頁)。 ㈢人員資料表、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見偵卷第33 、41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 己力賺取金錢換得財物,竟因積欠債務欲還債,利用任職於 上易公司而取得鐵捲門遙控器之機會,任意於打烊時間店內 無人之際進入店內竊取上易公司之營業額,藉以侵害他人之 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 之財物價額達1萬9,552元,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1萬9,552元, 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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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