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459號
TPDM,112,簡,3459,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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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112年度毒偵字第2274、24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成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彭成雄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之犯行係戕害個人 健康,併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2274 卷第3頁、毒偵2478卷第4頁),復參以被告之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主 張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以量刑審酌事由評價即 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274號
第2478號
  被   告 彭成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成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 年7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11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出所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竟仍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12年5月14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112年7月1日上午9時 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住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 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14日、112年7 月1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成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人口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可佐。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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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