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恒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恒閣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恒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62號
被 告 許恒閣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恒閣前因: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㈡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663號判決處 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 ㈢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27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㈣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橋頭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 ;㈤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 218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㈠㈢㈣㈤罪刑, 經桃園地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4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2月確定後,再 與上揭㈡及另案竊盜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 107年4月10日入監 執行(刑期自107年3月2日起算,羈押折 日數151日),甫於11 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 知悔改,於112年8月16 日16時4分許,見馮明莉所有之 Milk Ladyt廠牌自行車1輛( 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停放在臺北 市○○區○○路00巷00弄0 0號1樓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上開自行車1輛,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 。嗣馮明莉發現自行車遭竊後遂報警處理,而許恒閣則於11 2年8月16日23時47分許,將自行車停放回原處。經員警調閱 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明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恒閣於警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馮明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 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