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331號
TPDM,112,簡,3331,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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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銓




安迪


陳虹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7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銓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安迪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虹州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偉銓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偉銓、蘇安迪陳虹州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9月16日23時至翌(17) 日1時間某時起,至同年月17日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由李偉 銓提供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充為賭博場所 ,並擔任現場負責人、把風及電話招攬,蘇安迪陳虹州均 受李偉銓雇用,依序各負責賭桌上清注及抽頭金收取、記帳 及派發籌碼,上開3人以此方式共同供給賭博場所,並共同 聚集王錦良陳春竹張政凱王瑋翔王桂煌林志彥郭文傑詹智淳劉秀鳳林素珠方鳳珠葉歐溪、呂政 雄、邱韵庭、虞雋瑋、吳孟翰鄭建邦李志河楊豐澤鄭宇辰張郁昌方擷凱高玉鈴祝正綱秦乃正、丁肇 毅、陳和謙等27人在場賭博。其賭博方法係以天九牌、骰子 為賭具,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 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每次下注 金額由賭客自由決定,2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



注者如數之金額,2組合均小於莊家者,莊家贏取下注者所 押注之金額。李偉銓則自賭客贏取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00元抽頭300元,不滿10,000元或超過10,000元時,按3,000 元抽頭100元以牟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銓、蘇安迪陳虹州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㈠第55至61、81至85、101至107頁、 卷㈡第371至373、377至379頁),核與證人即賭客王錦良陳春竹張政凱王瑋翔王桂煌林志彥郭文傑、詹智 淳、劉秀鳳林素珠方鳳珠葉歐溪呂政雄、邱韵庭、 虞雋瑋、吳孟翰鄭建邦李志河楊豐澤鄭宇辰、張郁 昌、方擷凱高玉鈴祝正綱秦乃正丁肇毅陳和謙於 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㈠第123至128、141至150、169至 174、193至198、200-15至200-20、200-41至200-46、200-6 3至200-68、207至213、231至236、253至258、275至280、2 95至300頁、卷㈡第9至14、31至36、53至58、75至80、97至1 03、121至126、143至148、165至170、187至192、209至214 、231至237、255至260、277至282、299至304、321至326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客單影本、賭客記帳簿對照表各1份及現場及如 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照片各2張可證(偵卷㈠第21至29、39至43 頁、卷㈡第337至348、4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3人就上述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自112 年9月16日23時至翌日1時間某時起營運至當日5時許為警



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數次提供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堪認 渠等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 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 為,依社會通念,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㈤、被告李偉銓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00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9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 至21頁),其於該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審酌該前 案亦係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本案罪質相近,且前案 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行約3年,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致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被告李偉銓本案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牟不法利益,共同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並危害社會善良 風俗,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李偉銓為賭場負責人,被告蘇 安迪陳虹州則受被告李偉銓僱用,被告李偉銓犯罪情節 較重;被告3人聚集之賭客達27人,人數眾多,惟賭客所 攜帶之現金賭資6,800元,則非鉅額;依現有證據僅能認 本案賭場自12年9月16日23時至翌(17)日1時間某時起營運 至當日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時間非長之犯罪手段、對社 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之程度,惟被告3人到案後均坦 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另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已論 以累犯部分除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參(本院卷第11至27頁),暨被告李偉銓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蘇安迪自述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虹州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偉銓所有,且為 供本案犯提供賭場及聚眾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偉銓供 承在卷(偵卷㈡第37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3人均供稱:當日第1天開張,尚未結 算輸贏即為警查獲,無取得抽頭金,薪水也尚未發給被告蘇



安迪陳虹州等語(偵卷㈠第59至61、83至84、106頁、卷㈡ 第372至373、378頁),故本案尚無證據可認被告3人有何犯 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28條、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天九牌 1副 共32支 2 骰子 20顆 3 抽頭籌碼 100枚 每枚面額100分,共10,000分 4 賭客共同籌碼 670張 每張等同1,000分,共670,000分 5 莊家牌 1張 6 客單 1張 7 監視器 1組 含主機1台、螢幕1台、鏡頭5支 8 賭客賭資 6,800元 新臺幣現鈔,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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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