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陳月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陳月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着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將財物移入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脫離現場為 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 告訴人魏淑婷之指述及被告李陳月容之供述,被告已竊得生 菜1包藏入外套裡,欲離開攤位之際,因告訴人魏淑婷目睹 行竊過程,始追上去攔住被告,被告方未能離開現場,是被 告已將生菜1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屬竊盜既遂。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竟不思悔改,又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不足取,惟念其於偵查中尚知坦 承犯行,兼衡其年事已高、竊得物品之價值為新臺幣120元 尚屬輕微,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欄),及告訴人陳稱:不願意和解,被 告已經偷我的菜很多次,因為我在忙沒有看到,是附近攤商 告訴我,本件是被告偷菜時我當場抓到,我很生氣所以不願 意和解,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公務電話紀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11號
被 告 李陳月容
女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陳月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14日上午8時30分需許,在魏淑婷經營位於臺北市 ○○區○○街000號前之菜攤,徒手竊取生菜1包(價值新臺幣120 元),得手後將所竊生菜藏放在外套內,未予結帳即欲離開
。適行竊時為魏淑婷所目睹,遂制止其離去,報警扣得所竊 生菜(已發還魏淑婷)而查獲。
二、案經魏淑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陳月容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魏淑婷之警詢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李陳月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