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芮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芮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韓芮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竊得財物均已返還被 害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損害 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及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前 科表可參,茲念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畢,獲得告訴人原諒, 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適當之填補,亦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 度,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均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於緩刑期內不得有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所列情事,併此指明。四、被告所竊得之水森純淨水1瓶、CERAVE修護乳1瓶、MAPEPE變 髮橡皮筋1包,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業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12號
被 告 韓芮瑀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芮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4日12時40分許,在佑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位 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B1之「札幌藥妝龍山寺店」,徒 手竊取貨架上之水森純淨水1瓶、CERAVE修護乳1瓶、MAPEPE 變髮橡皮筋1包(共價值新臺幣673元) ,得手後將所竊物品 藏放在隨身包包,未予結帳即走出店外。適行竊時為該店店 員黃郁軒透過監視錄影畫面而發覺,遂制止其離去並報警扣 得上開物品(已發發還黃郁軒)而查獲。
二、案經佑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韓芮瑀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郁軒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韓芮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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