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3161號
TPDM,112,簡,316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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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欽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聖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包裹內之各式衣 物並非其訂購,竟仍以所有權人自居,侵占入己,並予以處 分,贈與至舊衣回收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 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調解筆錄( 見本院卷第31頁)所示,被告已與被害人阮氏竹玲達成調解 ,並依調解內容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被害人願原諒 被告並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並衡酌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以工為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品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 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 之必要,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沒收:
  被告侵占本案包裹內之各式衣物,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但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給付被害人7萬 元,業如前述,參以被告係將本案包裹內各式衣物贈與至舊 衣回收箱,被告已無任何犯罪所得,則刑法第38條之1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均已達,若再予沒收及追徵顯屬過苛 ,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8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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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