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985號
TPDM,112,簡,2985,202312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銪恩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銪恩與告訴人章嘉宸 間因買賣糾紛而生爭執,被告不滿告訴人講話態度,竟持辣 椒水往告訴人臉部噴灑,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傷害,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另審酌被告犯罪時為 19歲,年紀較輕,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見 本院電話紀錄),致雙方未能商談和解事宜,兼衡告訴人所 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53號
  被   告 李銪恩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0樓             之6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錥恩與章嘉宸因買賣牛仔褲交易發生口角爭執,雙方相約 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凌晨0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興店見面,詎李銪恩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手持辣椒水朝章嘉宸臉部噴灑,致章嘉宸受有 雙側臉部、後側頭皮、雙側頸部及雙手背部一度化學性灼傷 等傷害。
二、案經章嘉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銪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章嘉宸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拍攝影像擷取畫面、告訴人章嘉宸傷勢照片共6 張。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