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楨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5817號、112年度偵字第19661號、112年度偵字第1
97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楨峰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楨峰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二、 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 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被告先後4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王奕翔發 生爭執,卻不思理性解決並克制情緒,徒手毆打告訴人王奕 翔;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未注意點燃易燃 物時,應留意火勢在可控範圍內燃燒,並隨時注意燃燒情形 ,以免火勢失控造成危險,為驅趕蚊蟲,於易燃物甚多之處 點燃報紙燃燒即逕自離去,而引發火勢,所為均應予非難, 並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各次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竊得財物之數量 、價值、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 及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 ;暨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素行非佳;末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72
2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權衡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審酌被告各次 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 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實 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尚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 總體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事實欄三所用,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15817號卷第5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下沒收之。 ㈡被告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二、四所示犯行,竊得之 黑色三輪車1台、黑色置物箱1個、安全帽1頂、護目鏡1個、 紅色水壺1個、膠帶1卷、酒精瓶1罐、剪刀1把、郵局信件領 取通知1份、新東陽辣味豬肉罐頭2個、白米1包、電池1個,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併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林楨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 林楨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三輪車壹台、黑色置物箱壹個、安全帽壹頂、護目鏡壹個、紅色水壺壹個、膠帶壹卷、酒精瓶壹罐、剪刀壹把、郵局信件領取通知壹份、新東陽辣味豬肉罐頭貳個、白米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三 林楨峰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四 林楨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池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