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佩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
偵緝字第241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2417至2424號
、111年度偵字第30534、38704、38202號、112年度偵字第3757
、37606、42342號),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合議庭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佩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更正如下:被告周佩儀主觀上應可預見交付自 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帳戶將可能作為該人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下或逕稱洗錢)。仍基於縱使 有此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犯意,提供該帳戶之相 關文件,以利洗錢之實行。而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前間某日 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 本案詐欺犯)使用,而幫助其利用前述帳戶洗錢。嗣本案詐 欺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犯如附表一至二十二所示 詐欺取財罪(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犯意),並詐 使該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先後匯入如該 等附表所示帳戶,該等金錢復遭不詳人士挪移。被告以此幫 助本案詐欺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
㈡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 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 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 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
處理,及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二 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應係第二項之誤植)第二款規定,檢察 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 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 ,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 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 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 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 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10 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既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事實 與所犯法條(由起訴書與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記載之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變更為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檢察 一體,自屬公訴範圍。本院認為,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依下列核心問 題處理: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 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 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 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 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 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 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 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 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⒊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 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 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 為。行為人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而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 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 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僅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被告並無提領行為,亦無證據足證其知悉本案詐欺者犯罪 手法)。故蒞庭檢察官之更正並無不當,且本院亦已當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俾渠等防禦,自無庸贅予論 駁。
㈢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7號卷第209頁、 112年度簡字第2757號卷參照)。
㈣第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不法 分子先後對數個被害人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 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 論參照)。同理,被告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俾利本案詐欺犯 先後隱匿如附表一至二十二所示數個被害人遭詐款項去處、 逃避追訴,亦屬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洗錢罪名。是以,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之被告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部 分乃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案件,且均屬有罪,具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依本段前述說明,本院應就移送併辦部分擴張犯 罪事實審理。
㈤新舊法適用問題:
⒈「至於本件上訴人行為後,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帳戶、帳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依立法說明,係因現行司法實務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行為 而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幫助犯論處時,常因行為人主觀 犯意不易證明,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因而增訂前開獨立 之處罰規定,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就過去無法論處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之人頭帳戶案件,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 3年以下有期徒刑,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本次 修法並未變動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與本件上訴人基於 不確定之洗錢故意,參與提領其所提供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 得款項,再交付他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合於洗錢要件, 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判斷,亦不相 侔。上訴意旨主張司法實務上已對於提供帳戶行為是否確有 刑事可罰性有所爭議,本件應參酌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規定之修法意旨而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云云,要係因誤解
法律致生之爭執,尚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等情 ,為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228號判決之見解(同院112 年度臺上字第2673號判決論述意旨相同)。亦即,最高法院 目前對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的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 定之見解,與法務部112年5月25日新聞稿之「新法施行後, 就過去無法以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 ,將可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無除罪化問題,特此澄清。」、「新法構成要件與幫助詐 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 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 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次修 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 ,當無所謂刑罰廢止問題,就新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人頭帳戶 案件」等立場相同。係在不能證明被告有犯一般洗錢罪的前 提下,方有本增訂條文之適用。而本案被告承認犯行,且有 補強證據可佐,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公布的洗錢防制法,除前開增訂 外,亦將該法第16條第2項,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固然被告 於偵查時乃否認犯罪,迄本院準備程序時才自白犯罪。但此 一修正,對被告顯然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適用被告行為時 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不依協商科刑:被告與檢察官就刑度達成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之刑度協商(前開訴字卷第21 2頁參照,應已納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但之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又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42342號案件,被告雖仍承認該部分犯罪且同意 一併以簡易判決處刑,但也表示已無力再賠償被害人,使該 案其中之一被害人陳氏碧幸陳稱希望從重量刑,因此本院無 法依該協商給以緩刑。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提供之帳戶數量、所生損害、素行、生活狀況,及被告固 然一度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但終能自白不諱,且已努力與附 表所示部分被害人協商,並和如附表所示部分被害人達成調 解,有如各該附表各欄位所示調解筆錄足憑(詳附表記載) 。雖尚未能補償所有被害人,但可認其有悛悔實證及其他一 切情狀(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本案並無積極證明被告交付前述帳戶獲得報酬, 無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
㈡供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已移轉所有權與不法分子,非被告 所有,且幫助犯也無責任共同之沒收犯罪所用之物的適用, 故不符沒收要件。
四、仍得上訴:本院未依檢辯被告協商刑度為判決,故本件當事 人自可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之翌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 林芮嘉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被害人遭詐情節 林芮嘉於111年2月6日中午12時16分許於LINE看到投資相關廣告後,加入「精益求精2659」LINE投資股票資訊社群,LINE社群內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康泰籌碼K-李振翔」,向林芮嘉佯稱可下載使用手機應用程式「康泰籌碼K」依建議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林芮嘉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以臨櫃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3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許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不包含手續費) 5萬元 匯入帳戶 本案帳戶 調解筆錄案號 無
附表二:
告訴人 江淑珠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於112年8月11日成立調解,江佩儀應給付3萬3000元。自113年1月至3月止,按月每月15日前給付1500元,於113年4月起,按月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被害人遭詐情節 江淑珠於臉書看到股票投資相關廣告後,加入LINE「康泰籌碼K」投資社團,社團內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ann.chen陳安安」向江淑珠佯稱可透過他們的特殊帳戶進行股票買賣,致江淑珠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之指示以臨櫃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3月29日上午9時6分許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不包含手續費) 10萬 匯入帳戶 本案帳戶 調解筆錄案號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89號 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6號
附表三:
告訴人 黃意照、黃意旭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於112年11月10日調解成立,被告周佩儀應給付10萬元。自115年1月起,按每月15日以前給付2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被害人遭詐情節 被害人黃意旭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9分許,收到投資廣告簡訊加入該廣告LINE好友資訊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ann-chen」,向被害人黃意旭佯稱可下載使用手機應用程式「康泰籌碼K」依建議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黃意旭與其弟黃意照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之指示合資以臨櫃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3月29日上午9時22分許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不包含手續費) 30萬元 匯入帳戶 本案帳戶 調解筆錄案號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69號 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4號
附表四:
告訴人 黃秀櫻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表示拒絕調解。 被害人遭詐情節 黃秀櫻於111年1月10日上午10時9分許,於網路看到投資相關廣告加入該廣告LINE好友資訊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玟玟」,向黃秀櫻佯稱可下載使用手機應用程式「康泰籌碼K」依建議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黃秀櫻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之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3月29日上午9時42分許 111年3月29日上午9時43分許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不包含手續費) 10萬元 匯入帳戶 本案帳戶 調解筆錄案號 無
附表五:
告訴人 楊宛育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於112年8月11日成立調解,被告江珮儀應給付1萬5000元。自113年1月至3月止,按月每月15日前給付1500元,於113年4月起,按月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被害人遭詐情節 楊宛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許,看到臉書投資相關廣告後加入該廣告LINE好友資訊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沛沛」,向楊宛育佯稱可下載使用手機應用程式「康泰籌碼K」依建議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楊宛育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之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 轉帳時間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8分許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不包含手續費) 5萬元 匯入帳戶 本案帳戶 調解筆錄案號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79號
附表六:
告訴人 張媛緹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於112年8月11日成立,江佩儀應給付1萬5000元。自113年1月至3月止,按月每月15日前給付1500元,於113年4月起,按月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被害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6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連絡張媛緹,向張媛緹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相關資訊,要求張媛緹加入LINE暱稱「沛沛」之LINE好友,「沛沛」向張媛緹佯稱可下載使用手機應用程式「康泰籌碼K」依建議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張媛緹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之指示以臨櫃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3月29日上午9時10分許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不包含手續費) 5萬元 匯入帳戶 本案帳戶 調解筆錄案號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80號
附表七:
告訴人 何凱雁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被害人遭詐情節 何凱雁於111年3月29日於臉書上看到股票投資群組後加入該群組,群組內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何凱雁佯稱,可下載使用手機應用程式「康泰籌碼K」依建議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何凱雁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之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3月29日上午9時26分許 111年3月29日上午9時27分許 111年3月29日上午9時28分許 111年3月29日上午9時32分許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不包含手續費) 10萬元 匯入帳戶 本案帳戶 調解筆錄案號 無
附表八:
告訴人 賴以昕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被害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1日以臉書MESSENGER傳送投資獲利等訊息給賴以昕,賴以昕按該訊息加入LINE「精益求精2685」群組,於LINE群組佯稱可下載使用手機應用程式「康泰籌碼K」依建議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賴以昕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之指示以ATM金融卡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3月29日上午9時8分許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不包含手續費) 5萬元 匯入帳戶 本案帳戶 調解筆錄案號 無
附表九:
告訴人 黃琮昱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被害人遭詐情節 黃琮昱於111年2月15日於臉書看到投資股票相關廣告加入廣告LINE好友資訊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雅芳」,向黃琮昱佯稱可下載使用手機應用程式「康泰籌碼K」依建議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黃琮昱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之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 轉帳時間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分許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不包含手續費) 10萬元 匯入帳戶 本案帳戶 調解筆錄案號 無
附表十:
告訴人 黃思華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於112年8月11日調解成立,江佩儀應給付3萬元。自113年1月至3月止,按月每月15日前給付1500元,於113年4月起,按月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被害人遭詐情節 黃思華於111年2月某日許加入臉書股票投資社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佯裝股票投資助理,向黃思華稱可下載使用手機應用程式「康泰籌碼K」依建議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黃思華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之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3月29日上午8時52分許 111年3月29日上午8時52分許 111年3月29日上午8時53分許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不包含手續費) 9萬 匯入帳戶 本案帳戶 調解筆錄案號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90號 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7號
附表十一:
告訴人 胡閔綺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調解 被害人遭詐情節 於111年3月7日於臉書股票相關社團看到股票投資相關LINE社團並且加入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玟玟」,向胡閔綺佯稱可下載使用手機應用程式「康泰籌碼K」依建議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胡閔綺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之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3月29日9時34分許 111年3月29日9時36分許 111年3月29日9時52分許 111年3月29日9時55分許 111年3月29日9時56分許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不包含手續費) 13萬元 匯入帳戶 本案帳戶 調解筆錄案號 無
附表十二:
告訴人 陳銘煌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於112年8月11日成立調解,江佩儀應給付11萬元。自113年1月至3月止,按月每月15日前給付1500元,於113年4月起,按月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被害人遭詐情節 於111年2月某日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陳銘煌佯稱可下載使用手機應用程式「康泰籌碼K」依建議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陳銘煌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之指示以臨櫃匯款及網路銀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 轉帳時間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5分許 111年3月29日上午9時47分許 111年3月29日上午9時47分許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不包含手續費) 35萬2000元 匯入帳戶 本案帳戶 調解筆錄案號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78號
附表十三:
告訴人 陳宥祺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於112年8月11日調解成立,江佩儀應給付2萬9700元。自113年1月至3月止,按月每月15日前給付1500元,於113年4月起,按月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被害人遭詐情節 陳宥祺之朋友吳小姐向陳宥祺推薦臉書上投資相關資訊,陳宥祺按臉書資訊加入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向陳宥祺佯稱,可下載使用手機應用程式「康泰籌碼K」依建議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陳宥祺陷入錯誤,按詐欺及田之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 轉帳時間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7分許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9分許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不包含手續費) 9萬9000元 匯入帳戶 本案帳戶 調解筆錄案號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92號 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9號
附表時十四:
告訴人 朱琇甄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於112年8月11日調解成立,江佩儀應給付1萬5000元。自113年1月至3月止,按月每月15日前給付1500元,於113年4月起,按月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被害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6許,以LINE暱稱「沛沛」聯絡朱琇甄,將其加入LINE社群「紅虎齊天-優股」,並向朱琇甄佯稱可下載使用手機應用程式「康泰籌碼K」依建議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朱琇甄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3月29日上午9時2分許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不包含手續費) 5萬元 匯入帳戶 本案帳戶 調解筆錄案號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91號 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8號
附表十五:
告訴人 陳建文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於112年8月11日調解成立,江佩儀應給付3萬3000元。自113年1月至3月止,按月每月15日前給付1500元,於113年4月起,按月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被害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45分以LINE暱稱「ann.chen」聯絡陳建文,並將陳建文加入LINE「精益求精2659」社團,並且向陳建文佯稱可下載使用手機應用程式「康泰籌碼K」依建議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陳建文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之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3月29日上午9時31分許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不包含手續費) 10萬元 匯入帳戶 本案帳戶 調解筆錄案號 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93號 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0號
附表十六:
告訴人 王文智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表示已無力清償,無法與被害人調解。 被害人遭詐情節 於111年2月某日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雅芳」聯絡王文智,向王文智佯稱,可下載使用手機應用程式「康泰籌碼K」依建議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王文智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之指示以臨櫃匯款及網路銀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3月29日上午8時49分許 111年3月29日上午8時50分許 111年3月29日上午8時52分許 111年3月29日上午8時52分許 111年3月29日上午9時42分許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不包含手續費) 29萬元 匯入帳戶 本案帳戶 調解筆錄案號 無
附表十七:
告訴人 林宗佑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表示已無力清償,無法與被害人調解。 被害人遭詐情節 於111年4月1日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玟玟」聯絡林宗佑,向林宗祐佯稱,可下載使用手機應用程式「康泰籌碼K」依建議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林宗佑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之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3月29日上午9時4分許 111年3月29日上午9時5分許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不包含手續費) 10萬元 匯入帳戶 本案帳戶 調解筆錄案號 無
附表十八:
告訴人 陳氏碧幸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表示已無力清償,無法與被害人調解。 被害人遭詐情節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劉經理」聯絡陳氏碧幸,向陳氏碧幸佯稱,可下載使用手機應用程式「康泰籌碼K」依建議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陳氏碧幸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之指示以臨櫃匯款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 轉帳時間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不包含手續費) 20萬元 匯入帳戶 本案帳戶 調解筆錄案號 無
附表十九:
告訴人 施立仁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表示已無力清償,無法與被害人調解。 被害人遭詐情節 於111年3月29日上午9時23分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雅芳」聯絡施立仁,向施立人佯稱,可下載使用手機應用程式「康泰籌碼K」依建議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施立仁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之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3月29日上午9時23分許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不包含手續費) 5萬元 匯入帳戶 本案帳戶 調解筆錄案號 無
附表二十:
告訴人 張家柔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表示已無力清償,無法與被害人調解。 被害人遭詐情節 於111年3月4日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ann.chen」、「康泰籌碼K-李振翔」聯絡張家柔,將其加入LINE群組「精益求精2685股票討論群」,向張家柔佯稱可下載使用手機應用程式「康泰籌碼K」依建議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張家柔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之指示以臨櫃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3月29日上午8時51分許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不包含手續費) 19萬9000元 匯入帳戶 本案帳戶 調解筆錄案號 無
附表二十一:
告訴人 張嘉隆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表示已無力清償,無法與被害人調解。 被害人遭詐情節 於111年2月21日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聯絡張嘉隆,向張嘉隆佯稱可下載使用手機應用程式「康泰籌碼K」依建議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張嘉隆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之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 轉帳時間 111年3月29日上午9時17分許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不包含手續費) 20萬元 匯入帳戶 本案帳戶 調解筆錄案號 無
附表二十二:
告訴人 謝明安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被告表示已無力清償,無法與被害人調解。 被害人遭詐情節 於111年3月某日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小雅」聯絡謝明安,向謝明安佯稱可下載使用手機應用程式「康泰籌碼K」依建議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謝明安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之指示以臨櫃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 轉帳時間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6分許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不包含手續費) 20萬元 匯入帳戶 本案帳戶 調解筆錄案號 無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416號
被 告 周佩儀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佩儀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有遭詐騙 集團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金融 帳戶作為詐騙及處理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至同 月29日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意,自111年2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康泰籌 碼K-李振翔」、「ann.chen-精益求精」等帳號,向林芮嘉 詐稱可從手機應用程式「康泰籌碼K」進行投資云云,致林 芮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芮嘉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林芮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佩儀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15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指示,把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放於新北市新店區馬公公園之公廁內而交付之;被告知悉對方有很大機率是詐騙集團,卻因被追債而仍提供上揭帳戶資料給對方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芮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方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有上揭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㈢ 中信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揭上揭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於111年3月29日由告訴人匯入受詐騙款項等事實。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方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有上揭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㈤ 刑事案件現場照片影本7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方法詐欺之事實。 二、按被告周佩儀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 幫助犯。被告以1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石 珈 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417號
第2418號
第2419號
第2420號
第2421號
第2422號
第2423號
第2424號
偵字第30534號
被 告 周佩儀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416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369號(癸股 )。
㈢原起訴事實:周佩儀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 用,有遭詐騙集團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 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持 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及處理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
年3月15日至同月29日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意,自111年2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顯 示名稱「康泰籌碼K-李振翔」、「ann.chen-精益求精」等 帳號,向林芮嘉詐稱可從手機應用程式「康泰籌碼K」進行 投資云云,致林芮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9日上午 9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揭中信銀行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芮嘉發覺受騙後,報 警循線查獲。
㈣起訴法條:
被告周佩儀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 助犯。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
㈠周佩儀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有遭詐騙 集團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金融 帳戶作為詐騙及處理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3月15日至同月28 日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上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意,自111年1月起,以通訊軟體 LINE顯示名稱「ann .chen陳安安」、「玟玟」、「沛沛」、「雅芳」、「康泰 籌碼K-李振翔」、「康泰籌碼K-劉昱輝」、「康泰-王凱森 」、「紅虎齊天-優股推薦」、「虎虎生威-優股推薦」、「 郭建宏」、「林沛瑩」、「劉昱輝」等帳號及群組,分別向 江淑珠、黃意照及黃意旭、黃秀櫻、楊宛育、張媛緹、何凱 雁、賴以昕、黃琮昱、黃思華、胡閔綺、陳銘煌等人詐稱可 匯款入手機應用程式「康泰籌碼K」進行投資云云,致江淑 珠、黃意照及黃意旭、黃秀櫻、楊宛育、張媛緹、何凱雁、 賴以昕、黃琮昱、黃思華、胡閔綺、陳銘煌等人陷於錯誤, 於111年3月29日上午9時16分許、同日上午9時32分許、同日 上午9時42分許至9時43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8分許 、111年3月29日上午9時10分許、同日上午9時26分許至9時3 2分許、同日上午9時8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9分許
至1時許、111年3月29日上午8時52分許至8時53分許、同日 上午9時34分許至9時56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7分許 ,各依指示匯款10萬元、3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 10萬元、5萬元、10萬元、9萬元、13萬元、35萬2,000元至 上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提領一空,以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其等發覺受騙 後,報警循線查獲。
㈡被告周佩儀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幫 助犯。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周佩儀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111年3月15日至同 月28日間之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通訊軟體LINE 上之指示,把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放於 新北市新店區馬公公園之公廁內而交付之;被告知悉對方有 很大機率是詐騙集團,卻因被追債而仍提供上揭帳戶資料給 對方等事實。
㈡告訴人江淑珠、黃意照、黃秀櫻、楊宛育、張媛緹、何凱雁 、賴以昕、黃琮昱、黃思華、胡閔綺、陳銘煌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時、地,遭詐騙而匯 款至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㈢上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證 明上揭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由告訴人等人匯入受詐 騙款項等事實。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 畫面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江淑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方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 款至上揭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 機畫面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黃意照及黃意旭遭詐騙集團 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方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因 而依指示匯款至上揭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㈥告訴人黃秀櫻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黃秀櫻遭詐騙 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方法詐欺,致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匯款至上揭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
機畫面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楊宛育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方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 匯款至上揭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張媛緹遭詐騙集團成員以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方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 示匯款至上揭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 畫面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何凱雁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方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 款至上揭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 畫面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賴以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方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 款至上揭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 河分局後壁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 畫面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黃琮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方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 款至上揭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思華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 術方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上揭中信銀行 帳戶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 畫面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胡閔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方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 款至上揭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 畫面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陳銘煌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方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 款至上揭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 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