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445號
TPDM,112,簡,244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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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正杰於民國111年10月8日凌晨0時33分許,因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與女友發生爭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大安分局敦化南派出所警員古芸郭軒豪到場處理,並協 助其女友先行離開後,張正杰因不滿警員古芸郭軒豪在場 勸戒並要求其離開現場,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之犯意,當場以「你他媽的」、「媽的不是警察比 較了不起」等語,辱罵警員古芸郭軒豪,經警員勸阻無效 ,以妨害公務之罪名予以逮捕時,張正杰接續對警員古芸郭軒豪辱罵以「他媽的,就是有牌流氓」等語(所涉公然侮 辱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足以貶損警員古芸郭軒豪人格尊嚴與評價。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頁),復有警員古芸郭軒豪之職務報告、刑案蒐證照 片、現場密錄器譯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1月31日、11 2年4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9、57至61頁 ),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按侮辱 公務員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 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執行公務公務員雖有 數人當場被侮辱,但被害國家之法益仍係單一,並無侵害 數個法益之情事。又被告前揭辱罵值勤警員之行為,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顯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酒後情緒失控, 即率爾出言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漠視國家公務之 執行,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有不該 ,雖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警員古芸郭軒豪均達成 和解,復衡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參以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特助、家庭經濟狀況 中產(見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警 員古芸郭軒豪均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深具悔意 。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因一時疏失而犯本案,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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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