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清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2537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
第29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清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袁清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下午3時3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開放式社區1樓時,走上社區階梯後,見無人看管,而徒手 竊取李珍瑚飼養在該址前方露台空地之櫻桃紅腿象龜1隻( 價值新臺幣1萬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李珍瑚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李珍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檢察官、被告袁清林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 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6頁),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 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珍瑚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23至24、67至6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3 、39至41、43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 字第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2年4月15日因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本案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仍在該案件 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從 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 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 則有違,是參諸上述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就本案所犯竊盜案件部分均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僅因 行經告訴人所在社區,見告訴人養於露台空地上之烏龜無人 看顧,而一時起意任意竊取告訴人飼養之烏龜欲送人,藉以 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且過 去亦有多件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能誠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為退伍榮民、無業、 離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4、37頁);復 考量本案所竊之財物價額,且已將烏龜返還之,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3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櫻桃紅腿象 龜,於扣押後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37頁),業如前 述,依上述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