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裕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裕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振裕知曉如附表編號1、2至4「門牌號碼」欄所示之房屋 (下統稱本案房屋)各為張錦秋所有、承租,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犯罪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其個人所有物品堆置在如附表編號 1至4「門牌號碼」欄所示之房屋屋內而竊佔之。二、案經張錦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王振裕均同意作為證 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 卷第68至70、74至78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房屋為告訴人張錦秋所有、承租,且 於部分屋內堆置其個人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佔之犯行 ,辯稱:告訴人指示我做事,包括於本案房屋做打牆壁、搬 運雜物、廢棄物,我夜間工作完就在那邊休息,她也曾同意 我於屋內堆置物品云云。經查:
一、王振裕知曉本案房屋各為張錦秋所有、承租,且有進入如附 表編號1、2本案房屋內堆置其個人物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錦秋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所為指、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員工李秋慧、古 光偉、廖純於偵查時所為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7至28、29至 30、65至67頁,偵緝卷第53至54、61至65、85至89頁、本院 易卷第71至74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本案房 屋現場影像光碟暨畫面擷圖,及告訴人提供之竊佔影像附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我好心請被 告做事、讓他賺錢是10幾年前的事了,案發時早就沒有請他 做事,雖然他看到還是會主動幫忙,但我沒有同意讓他堆東 西,他卻於本案房屋內堆放物品,我必須要花新臺幣(下同 )3、5萬元請人清運,我還曾跪在地上磕頭要他搬走,但都 沒有用,疫情前就要他搬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屋,最近 一次是111年5月6日見被告進入該處、於5、6年前也要求他 搬離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房屋,最近一次是於同月11日看見 被告進入該處、另從被告3年前搬入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 房屋時,我就已經叫他搬走了,提示如本院易卷第81至95頁 之擷圖,其中編號1、2、9、10、13至15即係附表編號2之康 定路278巷8號1樓房屋、編號3至4即該房屋之頂樓、編號5至 6即附表編號2之廣州街169號1樓、編號19至29則是附表編號 1之廣州街186巷6號2樓,擷圖所示之物品都是被告堆置之物 品,又如附表編號1至2之房屋已空屋閒置多年等語(見偵卷 第27頁、偵緝卷第54頁、本院易卷第71至74頁)。三、另證人李秋慧於偵查時證述:我沒有固定看顧告訴人哪間店 ,哪間店需要支援,我就去哪間顧店,如附表編號2「門牌 號碼」欄所示之房屋互為相連,其中康定路之店面尚在裝修
,還未營業,之前叫被告來該店內換燈泡,他就擺東西在店 裡,人也住在裡面,相連之廣州街169號旁空地也被他擺滿 東西,告訴人不可能同意被告搬東西進店裡或讓他住裡面, 我也沒有聽過或見過告訴人有同意他這樣做等語(見偵緝卷 第61至63頁);證人古光偉於偵查時證述:告訴人有好幾間 店,我是幫告訴人看顧如附表編號3「門牌號碼」欄所示之 店面,我若顧店時看見被告搬東西進來,就會要他搬走,但 沒有顧店時,他也會搬東西進來,現在該店面都擺他的東西 ,於111年4、5月間,告訴人有付費請人把被告堆在如附表 編號2「門牌號碼」欄所示其中康定路278號店店裡的東西搬 運走,但不久後被告又搬了一大堆東西進來,一直佔用等語 ;證人廖純於偵查時證述:我幫告訴人看顧如附表編號4「 門牌號碼」欄所示之店面,這1、2年被告都會將東西搬進店 裡,我勸阻無效等語(見偵緝卷第61至63頁)。四、經核上揭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證人李秋慧 、古光偉及廖純於偵查時證述內容,其等就本案房屋係告訴 人所有、承租,被告卻趁為告訴人工作之便,未經告訴人同 意將其個人物品、雜物陸續搬進本案房屋內,佔用本案房屋 ,且被告及證人等幾經勸阻均無效等節,大致相符。嗣經本 院勘驗卷附光碟內之本案房屋現場影像,確有大量雜物及大 型家具等物品堆置於屋內、頂樓之情形,有本院112年12月1 3日準備程序筆錄暨擷圖可佐(見本院易卷第67至68、81至9 5頁),益徵告訴人及證人李秋慧、古光偉及廖純前述內容 非虛。是告訴人所述本案房屋遭被告未經其同意而堆置個人 物品、雜物,佔據本案房屋等節,應屬真實、可信。五、至本案各行為時點之說明:
(一)經查,告訴人固稱被告於數年前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2「門牌 號碼」欄所示之房屋內堆置物品,惟審酌告訴人於偵查時指 述:最近一次係於111年5月6日見被告進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房屋,及告訴人與證人古光偉所述:告訴人已於111年4、 5月自費清運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康定路278號店內之物 ,但被告又堆置物品於該處等情;佐以公訴意旨亦以前述為 各該編號犯罪時間之起點;且前述時點較有利於被告,是就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爰以公訴意旨所稱之時點( 即如附表1至2編號「犯罪時間」欄所示),作為其行為之始 點。至告訴人已清楚證述其於被告自3年前佔用如附表編號3 至4所示房屋時起,即要求其遷出等語,可認被告就附表編 號3至4所為部分之始點,分別如各編號對應之「犯罪時間」 欄所示之時點。
(二)另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因告訴人告我,我只好搬走等語(見
偵緝卷第35頁),佐以經本院詢問本案房屋是否尚有被告堆 置之雜物一節後,告訴人證述:如附表編號4「門牌號碼」 欄所示之房屋剩一點點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4頁),堪認被 告遭告訴人告訴時,已清運其堆置於本案房屋之物品,難認 其於斯時尚有本案主觀之犯意,抑或本案房屋尚處於遭被告 竊佔之狀態,是就本案各行為期間應以告訴人告訴時為迄日 。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是否交付其工作,讓其於工作 時得以入內,與告訴人是否同意讓其佔用本案房屋,乃屬二 事。且告訴人及證人李秋慧、古光偉及廖純皆明確陳述告訴 人沒有同意讓被告將其個人物品、雜物搬入並堆置於本案房 屋之情事,其等尚數次要求被告搬離,業如前述;再觀諸本 院勘驗結果,被告堆置物品非少,又甚為雜亂,其中不乏有 床墊等大型家具,要非工具類之物件,難認與工作有關。基 前,被告所執前詞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竊佔,係指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使用 支配權利,建立己身穩固、持續之實力支配地位,且為即成 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 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 ,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無 故進入如附表編號1至2「門牌號碼」欄所示之房屋一節,惟 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 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個 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 內干擾破壞其權利,故該條所保護者,係個人在其住處有不 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並非財產法益,若 行為人所侵入之住宅為無人居住之空屋,或無人在內生活、 使用之建築物,即非本罪之犯罪客體。而觀之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如附表編號1及2「門牌號碼」欄所示之房屋已 閒置多年等語;證人李秋慧於偵查時亦證述:如附表編號2 「門牌號碼」欄所示之康定路278巷8號部分,尚未營業等語 ,是難認如附表編號1至2「門牌號碼」欄所示之房屋,係刑 法第306條第1項所欲保護之客體,是公訴意旨認該部分犯行 皆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容有誤 會。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若有罪,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 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擅自佔 用各該編號1至4「門牌號碼」欄所示之房屋,依上說明,其 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 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房屋非其所有 ,亦無佔有使用該房屋之正當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本案房屋,並堆置其個人物 品、雜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當;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日入1 千元左右,無須扶養之人等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79頁) ;另考量被告固稱告訴人願與之和解,告訴人亦以陳報狀記 載「願和解」,嗣經本院聯繫告訴人後,其表示:因被告至 其店面跪求原諒,干擾其生意,迫於壓力始同意,實無調解 意願等語,有前述陳報狀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 易卷第105至109頁),暨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審酌被告侵害對象均為告訴人、手段亦屬雷同、部分犯行之 時間重疊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竊佔本案房屋,無償使用該等房屋 ,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檢察官就計算被告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之價值部分,並未說明 且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核,是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若以估算認定方式宣告沒收 、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於預防犯罪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甚 實益;況本案所生財產上利益之最終歸屬,非不可透過民事 訴訟程序加以終局性確認、調整,倘於本案先行對被告之不 法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認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犯罪時間 宣告刑 1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111年5月6日前數日起至告訴人報警處理提起告訴止 王振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臺北市○○區○○街000號及相連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111年4、5月某日起至告訴人報警處理提起告訴止 王振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臺北市○○區○○路000號 109、110年某日起至告訴人報警處理提起告訴止 王振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臺北市○○區○○街000號 109、110年某日起至告訴人報警處理提起告訴止 王振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