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重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
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重敬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重敬與陳錦芳、陳侯幸君夫妻為朋友。許重敬於民國96年 間,向陳錦芳表示有買家願出價購買陳錦芳之畫作,陳錦芳 遂親自於96年7月5日前某日,在其設於臺北市忠孝東路上之 畫廊,交付其所繪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幅油畫畫作予許 重敬;另委由陳侯幸君於96年7月5日,在相同地點,交付陳 錦芳所繪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4幅版畫畫作予許重敬(以 上6幅畫作下合稱本案畫作),並與許重敬簽立約定書,委 託許重敬銷售前開畫作,並約定若於96年12月10日未賣出, 許重敬即應退還該些物品。然許重敬於期限屆至後,未將本 案畫作賣出,亦未返還予陳錦芳或陳侯幸君,反而將之侵占 入己。嗣經陳錦芳、陳侯幸君催討無果,進而提告,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陳錦芳告訴、陳侯幸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許重敬亦無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許重敬僅 爭執其與證人陳侯幸君之約定書中部分記載係事後添加,核 屬證明力之爭執,詳如後述),自可作為本件之證據。二、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有收受告訴人陳錦芳之本案畫作6幅, 欲代為出售,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畫作「歐 洲風景」是告訴人陳錦芳送給我的,其他畫作早就歸還了 云云。
(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錦芳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本案畫作交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說有人要買我 的作品,其中油畫部分是我在我的忠孝東路阿波羅大廈的 畫室交給被告的,版畫是我太太交給被告的,後來就沒有 被告的消息,我不曉得他有沒有把畫作賣出,但我和我太 太都沒有把畫作拿回來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6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侯幸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 當時在美國,被告來找我先生時我不在,等我回到臺灣時 ,我先生說被告說有客戶要這些畫,我說客戶就到阿波羅 大廈畫廊看就好了,被告說不行,他客戶只要到他那裡看 ,所以我把畫交給被告;被告也有在我們的合約上簽名, 就是偵字卷第33頁的契約,是我把畫交給被告時,我們甲 乙兩方簽名;我是在忠孝東路阿波羅大廈,我們的新世界 畫廊,把畫交給被告這份契約上文字都是我寫的,只有同 意者:「許重敬、2007/7/5」是他寫的;這些東西全部沒 有取回,從被告拿去以後,就沒有拿任何一樣東西回來等 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57至60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 陳侯幸君簽署,其上記載「茲委託許重敬(甲方)銷售陳 錦芳版畫(乙)期限到今年2007年12月10日,如未售出甲 方應退還乙方所有委託物(書畫、藝術禮品)」等委託銷 售意旨,及委託物內容即「放學回家」、「收藏家黛妃」 、「天下一家」、「我愛巴黎我愛自由」等語之約定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3頁),核其內容亦與前開證人 陳錦芳、陳侯幸君所述,係由陳侯幸君交付版畫作品並簽 立寄賣約定等情相合一致。被告復自承其確有收受告訴人 陳錦芳寄賣之本案畫作6幅等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 9頁、易字卷第30、68頁)。綜前事證,足認證人即告訴 人陳錦芳、陳侯幸君所證,其等確有先後交付本案畫作6 幅而委託被告代為銷售,嗣均未取回等情,信而有徵,堪 信屬實。
(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參其先於偵查中供稱:我跟告訴人 他們是好朋友,我當時出版3期雜誌都有介紹陳錦芳,也 沒跟他們收費,他們說的東西都是他們送我的,沒有約定 寄賣云云(見偵緝字卷第38頁),後稱:我出雜誌是有代 價的,我不收錢,但他們要給我藝術品,就是他的作品油 畫,這些都是口說為憑,我記得告訴人還有2幅油畫擺在 我家;我對藝術品不熟,也不可能賣,我認為他是要送我 的;合約上寫的銷售可能寫錯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64至 66頁);嗣再改稱:陳錦芳拜託我賣,我畫都還給他了, 沒有賣出去,東西早就還給他了;他有送我2幅版畫,我 送給別人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72至173頁),可見被告
伊始即承認其確有收受且未返還本案畫作,僅辯稱該等畫 作為告訴人陳錦芳所贈,嗣經檢察官提出前揭約定書彈劾 其辯解後,其方改口稱該等寄賣畫作早已歸還云云,惟倘 其曾將本案畫作歸還,豈有為前揭贈與抗辯之可能,是其 先後辯解不一,適證情虛,堪認其確有收受本案畫作而拒 予返還之情,甚屬明確,被告所辯解並無可採。至被告指 稱前揭約定書中,畫作名稱右方所載金額及關於其另拿取 書籍、拾穗袋等物品、現金之記載,均係告訴人陳侯幸君 事後添加,該約定書偽造文書而不可採云云,然查此部分 文字確係陳侯幸君在被告簽署前揭畫作寄賣約定後另行填 寫等情,固據證人陳侯幸君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9 頁),惟此部分與被告確有因受託銷售而收受本案畫作等 節無涉,告訴人陳侯幸君縱有事後附記原本雙方約定所無 之記載,亦僅影響該等記載之效力,而無礙於被告曾有收 受本案畫作而拒予返還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指,尚無足 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因受託銷售而收受本 案畫作,嗣委託期限屆至後拒予返還等侵占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 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 之銀元1,000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三)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2人所託而代為銷售本案畫作,竟利 用其等信任而將該等畫作侵占入己,拒絕返還,令告訴人 人多年催討無門,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且犯後否 認犯行,態度非佳,並斟酌其前無財產犯罪相類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 其自述學歷為碩士,現無業,子女在國外生活,經濟來源 為老人年金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 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已明確規範關於沒收之 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法律),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 侵占之如附表所示本案畫作6幅,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於前開時、地,收受本案畫作外, 並有收受陳侯幸君所交付之書籍1套、拾穗袋8個、茶壺1 個及咖啡杯2對等物品(下合稱本案物品),而於前開約 定銷售期限屆至後,該等物品既未售出,亦未歸還,同遭 被告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決先例可資參考。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客觀上係以侵 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 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且主觀上 須持有人變易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 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 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2304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侵占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錦芳、陳侯幸君之證述、證人 侯寂華之證述、證人陳侯幸君與被告簽立之約定書等件為 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侵占犯行,並辯 稱:本案物品是告訴人給我的,不屬於約定書範圍,約定 書上關於本案物品之記載是他們事後添加的等語。經查: 1.依證人即告訴人陳侯幸君所證:偵字卷第33頁約定書之右 半部,有7 /23「拿8 個拾穗者袋」、7 /25「拿3 萬5 千 元現金、拿2 個拾穗」等字跡是我寫的,被告7 月5 日拿 走本案畫作,當時很趕沒有寫這些,7 月23、25日陳錦芳
告訴我說被告拿了3 萬5000現金,又拿了兩個拾穗袋、玉 山的書,後面兩次拿取物品時並未另外簽立書面,而是由 我們之後整理下來才謄寫在該頁文件上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59、61頁),可知被告於前開約定書上簽名時,雙方 對於已交付而約定委託銷售範圍,尚未及於被告隨後取走 之書籍、拾穗袋等本案物品。而前開約定書上就此部分之 記載,既係被告簽名後再由告訴人陳侯幸君單方填製,自 難執此逕認被告對此等物品亦為委託銷售範圍有所合意。 則本案物品嗣雖經被告取走,為被告所是認,然其與告訴 人間係基於何等法律關係而交付、收受該等物品,被告對 之是否有應予返還之認知,即有不明。
2.再參證人即告訴人陳錦芳證述:書籍、拾穗袋、茶壺、咖 啡杯這些物品,是為了要讓買的人瞭解畫家,所以我給他 我的畫作讓他瞭解,書籍、拾穗袋、茶壺、咖啡杯上有我 的畫作,是畫作的藝術延伸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3、 65頁),亦可知本案物品原係為使本案畫作之潛在買家瞭 解畫家風格而交付,循此亦不能排除被告收受當時,係誤 認告訴人陳錦芳或陳侯幸君有贈與該等藝術延伸品以供其 推銷、推廣本案畫作使用之意,則其屆期未予返還,主觀 上是否即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自非無疑。
3.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嫌所舉其餘證據資料,其中證人 侯寂華對於本案所知,均係經由證人陳侯幸君轉傳,其並 無親自見聞等節,經其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03頁), 核屬傳聞證人,所述自難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告訴人 陳錦芳所填製之筆記資料,僅記載被告確有取走本案物品 ,仍尚無足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物品之主觀認知為何,其 縱延未交還,亦尚難認有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在 主觀上即無侵占犯意可言。
(四)綜上各情勾稽以觀,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侵占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 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揭侵占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畫作名稱 1 油畫:母雞 2 油畫:歐洲風景 3 版畫:放學回家 4 版畫:收藏家黛妃 5 版畫:天下一家 6 版畫:我愛巴黎我愛自由